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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军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辩护人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外逃,本案经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与唐河县古城乡张庄村村民张某某非法姘居期间于2011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婴,高**通过他人于2011年8月15日以30000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王某某、马某某夫妇。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高建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高建军系自首,犯罪对象是自己的亲生女儿,社会危害性小,其生母已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高建军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和唐河县古城乡张庄村村民张某某非法姘居期间于2011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婴,取名高某某。后被告人高**通过其姐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唐河县上屯镇村民赵某某,让赵某某帮助卖掉该女婴。赵某某遂联系本村村民王某某、马某某夫妇,高**与王某某、马某某夫妇商定以30000元的价格卖掉高某某。同年8月15日,马某某将高某某从高军租住处抱走,当日王某某给被告人高**汇款20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人高**让高某某代收,高某某收到该款后支付赵某某1000元作为酬劳,张某某长时间寻找女婴未果后,于2012年4月21日向唐河县公安局告发。王某某、马某某夫妇于2012年5月4日将高某某送还张某某。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决定逮捕被告人高**,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高**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高**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张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高**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供述了拐卖自己与张某某所生女婴高某某的过程,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尹某某等分别证实高某某由高**卖给王某某、马某某夫妇的过程,证人张某某证实自己与高**姘居期间生育高某某,高**将高某某卖给王某某夫妇,并收取30000元的事实,同案人高某某、赵某某分别供述了将高某某介绍卖给王某某夫妇的过程,另有高**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唐河县公安局受、立案表、结婚证明、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在本院决定对其逮捕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高**已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其拐卖的亲生女儿已被送回到张某某处,张某某已书面表示谅解高**,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故可对高**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经被告人所住社区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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