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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与南阳龙**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唐河县政府)与被告南**有限公司(龙昊**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龙昊**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河县政府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厂房13783.85平方米,租金月每平方米5元。至2015年11月底,被告共欠租金215717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2157173元,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增加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68919.25元支付租金,其他请求同诉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唐河县政府向法院举证如下:1、厂房租赁合同;2、2013年6月25日、2014年10月16日交付房租的通知;3、2015年1月13日龙昊**公司付厂房租金的计划;4、中**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三份,总金额255000元。

龙昊**公司未举证、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唐河县政府(甲方)与龙昊**公司(乙方)订立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面积为13783.85平方米的标准化厂房租与乙方,月租金按每平方米5元执行;租期暂定五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清半年的房租,以后每月十日前付清当月房租,每延长一天按日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唐河县政府委托唐河**有限公司收取租金。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3年1月29日,龙昊**公司向唐河**有限公司付房租20万元。后在唐河县建设投资公司的催促下,龙昊**公司虽制定了付厂房租金计划,但先后两次仅付房租55000元。龙昊**公司共计付房租255000元,下余房租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唐河县政府与龙昊**公司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的利益及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月租金为13783.85(平方米)×5(元)=68919.25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龙昊**公司仅支付了不足四个月的租金255000元,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清半年房租,以后每月十日付清当月租金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付,由于该计算方法已远高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惩罚性过重。故应做出调整,以拖欠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为宜。唐河县政府在诉状中主张判令龙昊**公司支付2015年11月30日之前所欠的租金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已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以月租金为单位计收滞纳金的方法。该改变部分减少了龙昊**公司依合同约定应负担的滞纳金。该诉讼行为是唐河县政府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2015年11月30日,龙昊**公司共租赁厂房35个月,租赁费应为35×68919.25-255000=2157173.75元。唐河县政府请求判令龙昊**公司支付2157173元房租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龙昊**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厂房,唐河县政府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提出了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68919.25元支付租金,其他请求同诉状的主张。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这就意味着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的月房租68919.25元应于每月十日前付清,滞纳金应自次日起计算。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的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龙昊**公司缺席本案的审判,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阳龙**限公司向唐河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唐河**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房租2157173.7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自2015年12月1日起,南阳龙**限公司租赁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期间的租赁费,按月68919.25元为单位每月十日前支付,逾期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060元、保全费5000元,计29060元由南阳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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