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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唐河**限公司和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唐***限公司和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唐***限公司、被告周**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唐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经郑**介绍,向原告李**借款70万元用于经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郑**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不定,如需还款或不再使用双方提前五天通知,当天,原告李**将7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周**。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周**催要,一直推脱不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李**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2013年6月7日周玉晓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河**限公司和周**共同辩称,唐河**限公司是我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经营需要在李**处借的有钱,出具有借条,借款是7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按五分支付的;从借款至今,我前后已多次归还李**和李**(李**和李**是夫妻关系),共计归还了本金及利息91.3万元,另外2013年6月7日我给郑**50万元,让还给李**,而郑**只给李**7万元,另外43万元到现在还在郑**手里,是给郑**这笔钱以后当天又给李**出具的这份借条。我们可以在一起算账,剩下该还多少还多少。唐河**限公司现在还在经营着,公司法人在2015年7月28日变更成我爱人冯**。起诉的利率不合法,应当进行算账确定最终的还款数。

唐河**限公司和周**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周**通过银行向李**转账的三份凭证;2、周**垫付的运费344700元;3、周**自己所记录的付款明细共计147.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河**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周**,2015年7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系周**之妻)。

唐河通**司该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经郑**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6月7日,周**给李**出具借条,该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柒拾万元整,此款期限不定,如需还款或需不再使用,双方提前五天通知,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周**,保证人郑**,2013年6月7日。”其后,周**因经营需要,又向李**借款,李**又以刷卡形式借给周**63万元,没有借条,但双方认可该63万元;该款借出后,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7日,周**本人及通过其女儿周*分别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归还李**1473000元,在此期间,由于双方有业务往来,李**的丈夫李**给周**送小麦(含运费)合款344700元,该款周**同意支付给李**。综上,双方往来账目扣除(1473000元-630000元-344700元=498300元),截止2015年6月27日,周**共计支付给李**人民币498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河**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经郑**介绍并担保于2013年6月7日给李**出具借条,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当归还,因周**所借款项是用于唐河**限公司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及唐河**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五分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准。周**借款以后,双方又发生的借款,业务往来经双方算账,周**支付给李**及其丈夫李**的款项4983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借款拖欠未还,显然无理,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周**及唐河**限公司。被告辩称给郑**50万元,让其归还李**,李**称并没有收到此款,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河**限公司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的2013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款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98300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唐*通源**公司和被告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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