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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王*、王**与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王*、王子亚诉被告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原告王*、王*、王**之父,系原告张**之夫。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从王**借现金20万元,约定半年归还,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王*于2014年3月10日疾病突发死亡,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四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借王*现金20万元,期限半年;2、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大倪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王*因病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姓名为李**,不是适格被告。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借条》中“李**”签名字迹上押名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借条》中借款人“李**”签名字迹上押名指印不是李**所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借条中显示的“借款人李**”与本案被告李**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借条,今有急事借王*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半年一定归还。借款人:李**(捺有指印)。2013年11月9日”,而本案被告名字为“李**”,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因该鉴定系双方选定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出法定理由,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王*、王子亚系王*之子,原告张开珍系王*之妻。王*因病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四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王*生前借给本案被告李**现金200000元,要求李**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有急事借王*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半年一定归还。借款人:李**。2013年11月9日”该借条中借款人“李**”三字为黑色笔迹书写并按有指印,其它内容均为打印。本院通知本案被告李**应诉后,李**称从未向王*借款,借条上的名字与其名字也不一致,本人非适格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借条》中“李**”签名字迹上押名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借条》中借款人“李**”签名字迹上押名指印不是李**所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其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张**、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张**、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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