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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中国联合**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中国移动**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移动公司)、中国邮**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中国联合**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中国移动**司济*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中国邮**有限公司济*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济**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济*市邮政局、济**公司、济**公司、济**银行给其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补缴单位应承担部分,并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济**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济*市邮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孔知时,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原审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原审被告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77年7月,赵**到济**电局工作,为合同工。1985年,济**电局将该单位所办企业济**电局待青综合商店承包给赵**经营,内容如下:济**电局为提高经济效益,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将待青综合商店承包给我局职工赵**同志,赵**无论盈利还是亏损,每年须按时间上缴纯利润17200元;赵**必须使用济**电局5人以上,招聘人员不得多于3人;承包期限为两年,从1985年9月15日起,至1987年9月15日止。1986年3月,该商店被济源县人民法院查封,赵**被济**电局安排为该商店要账,要账回来再开工资。同时济**电局扣发的还有赵**父亲和兄弟(均在济**电局工作)的工资,直至1992年底。从1993年起,赵**多次找济**电局解决工作问题,但均无结果。1998年10月29日,济**电局分为济源市邮政局和济源市电信局。后济源市电信局又分为济**公司和济**公司。2007年3月20日,济**银行成立。

2001年2月2日,济**电局待青综合商店因“因邮电分营,邮电商店分邮政局”向济**商局提出注销申请,申请书内容为“我单位因分营原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经邮政局批准注销,其人员、设施由邮政局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该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同年2月20日,济源市邮政局作出清算报告,内容为“根据邮政局党委决定关于注销邮电商店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济**电局分为济源市邮政局和济源市电信局后,但是未对赵文章的工作进行安排。赵文章多次找到济源市邮政局、济**公司、济**公司、济**银行,要求恢复工作岗位,解决三金问题,但均无果。2013年,赵文章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1977年7月,赵**到济**电局工作,和济**电局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济源市邮政局、济**公司、济**公司、济**银行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济源市邮政局、济**公司、济**公司、济**银行辩称从1998年10月之后,济**电局分家后,其单位的人事档案和人员管理中均没有赵**资料,不应承担赵**的有关劳动待遇。经该院查明,赵**从1985年9月15日起,被济源县邮政局安排在济**电局待青综合商店工作,并在1986年3月该商店被济源县人民法院查封后,被济**电局安排为该商店要账直至1992年底,之后赵**多次找济**电局解决工作问题,但无结果。2001年2月2日,济**电局待青综合商店注销,根据其出具的申请书内容“我单位因分营原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经邮政局批准注销,其人员、设施由邮政局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该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济源市邮政局的清算报告内容“根据邮政局党委决定关于注销邮电商店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济源市邮政局应当承担赵**的有关劳动待遇。济**公司、济**公司、济**银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济源市邮政局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在本案中赵**从1993年起不间断地要求恢复工作岗位、解决三金问题,故对济源市邮政局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赵**要求济源市邮政局、济**公司、济**公司、济**银行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根据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并承担双方应承担的义务。故济源市邮政局应为赵**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200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赵**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赵**要求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对职工放假,应支付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仅限于国有和集体企业,而本案中济源市邮政局不属于上述企业,并不符合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的条件,故赵**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200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赵**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济源市邮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源市邮政局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查明赵**于1985年承包济**电局待青综合商店,期限两年,从1985年9月15日至1987年9月15日。1986年3月,济**电局待青综合商店被济源县人民法院查封,后赵**离开商店,一直杳无音信。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自1986年3月至2013年3月29日赵**提起诉讼之日,已长达27年之久,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赵**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令济源市邮政局为赵**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越职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的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济源市邮政局的上诉,赵文章辩称:1、其为济源县邮电局待青综合商店要账至1992年底,其在提起诉讼前,已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邮政局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辩称

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同意济源市邮政局的上诉请求。

济**公司辩称:对原判认定的赵**与济源市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济**银行辩称:同意济**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赵**原系济**电局职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85年,赵**与原济**电局签订“关于承包待青综合商店的协议书”,赵**开始承包济**电局待青综合商店,1986年3月,该商店被济源县人民法院查封,1998年10月29日,济**电局分为济**政局、济源市电信局,上述期间内,原济**电局、济**政局、济源市电信局均未对赵**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或解除劳动关系,赵**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01年,济**电局待青综合商店向济**商局提出注销申请,申请书载明“其人员、设施由邮政局(济**政局)负责安置、处理…”,济**政局应接收济**电局待青综合商店人员,并承接相应的债权债务,赵**与济**政局形成劳动关系。现济**政局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赵**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应以赵**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赵**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济**政局上诉称本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赵**在承包经营待青综合商店期间,该商店被法院查封,当时济**电局并未与赵**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因济**电局又先后分为济**政局等四个单位,致使赵**长期无法上班,且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规定,故原审判令济**政局为赵**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2001年1月1日起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赵**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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