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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郭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郭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从其处购买铝合金门,共欠货款4200元,并给其出具一张欠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铝合金门款肆仟贰佰园整欠款人郭三星2015.1.06”,证明被告欠其铝合金门款42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铝合金门窗。2015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门,欠款4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2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4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欠欠4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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