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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从与冯**、谢**、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从与被告冯**、谢**、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与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谢**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从诉称,被告谢**、王**在唐河县城区谢庄社区开发建房。原告李*从跟随被告冯**在该建房工程做木工。2013年9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建房工程三楼做工时,施工架子撬倒墙体倒塌,架子坠落。原告从三楼摔倒地下,原告已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89598元。

原告李*从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及唐河县滨**社区居委会,以证实原告李*从的主体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李*从受伤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南阳市中心院出具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受伤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申请证人李**、李**、李**出庭作证,以证实三证人与原告李*从二年来一直受雇于被告冯**干木工,其工资由被告冯**发放。2013年9月7日原告李*从在被告谢**、王**的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时,因该建筑工地未安装防护网,致使原告李*从从房子上摔下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该工程系被告王**开发,工程发包给被告谢**施工。被告谢**通过王某某介绍被告冯**,由被告冯**联系原告李*从等人,去被告谢**的工地干活,被告谢**负责管理和工资结算。原告李*从受雇于被告谢**,由被告谢**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冯**的诉讼。在该事故中,被告冯**为抢救原告李*从,垫支医疗费45000元,被告冯**反诉原告李*从,请求原告李*从予以返还。

被告冯**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赵**、吕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由被告冯**介绍在被告谢**的工地干活,一天160元,其工资由被告谢**发给被告冯**,被告冯**交给李**,由李**发给工人;(2)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冯**与被告谢**是经*某某介绍认识的,由被告冯**联系原告李*从等人,工资由被告谢**发给被告冯**,被告冯**再发给工人;(3)垫支45000元的凭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被告冯**垫支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谢**辩称,该工程系被告王**开发,工程发包给被告谢**施工。被告谢**又将木工分包给了被告冯**,原告李*从受雇于被告冯**,原告李*从的受伤损失应由被告谢**和被告冯**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从在该事故中未按操作规范做工,从刚垒好的墙上往距离一米多的施工架子上猛跳致伤,应承担重大的过错责任。被告谢**已给予了相应的补偿,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证人仝某某、李**、谢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谢**的工地上木工活承包给了被告冯**,原告李*从受雇于被告冯**干木工。

被告王**辩称,原告李*从起诉被告王**主体错误,因该房屋系被告谢**承建,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由被告谢**承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2)(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申请七日之内提出重新鉴定;对(5)三人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冯**认为,原告李*从没有给随被告冯**干活,其工资也未在被告冯**处领取。被告谢**认为,原告李*从受伤是自己的过失导致的。被告王**无异议。

原告李*从及被告谢**和被告王**对被告冯**提交的证(1)二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冯**有利害关系,不应支持。对证(2)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对证(3)收据无异议。

原告李*从对被告谢**提交的三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谢某某与被告谢**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余无异议。被告冯**有异议,认为原告李*从受雇于被告冯**干木工不属实。被告王**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2)(3)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证(4)三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证(5)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其客观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冯**提交的证(1)证实被告冯**系原告李*从在被告谢银杰处干活的介绍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1)(3)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谢**提交的三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证(5)李**、李**、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在唐河县城区谢庄社区开发建房,将建房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谢**。因需木工,被告谢**通过王某某介绍,将木工活分包给了被告冯**。2013年9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从受被告冯**指派,在该工程三楼做工,从三楼墙体下来时,施工架子撬倒墙体倒塌,架子坠落。原告从三楼摔倒地下致伤。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89598元。

原告李*从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从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骶椎骨折;(3)创伤性休克。原告李*从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住院3天。原告李*从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南**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原告李*从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136天,共支出医疗费146900.6元。2014年6月10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李*从其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属三级伤残,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属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被鉴定人李*从损伤属三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躯干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标准,被鉴定人目前症状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已支付给原告李*从医疗费45000元,被告谢银杰支付给原告李*从医疗费9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李*从受被告冯**指派,并按其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原告李*从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辩称系原告李*从与被告谢**的介绍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反诉原告李*从垫支医疗费45000元,因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用,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谢**作为该承包工程的施工者和管理者,无建筑资质,在工程施工中也未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对原告李*从的伤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谢**,在承包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李*从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谢**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和被告冯**各自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从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1、原告李*从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46900.6元(南**心医院)。原告和三被告未提供唐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条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75天×80元/天=2200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39天,数额为139天×80元×2人=22240元;

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原告李*从目前症状躯干残疾者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的比例,计算20年,每天70元,数额为365天×20年×70元×80%=408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39天×30元=417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39天×20元=2780元;

6、伤残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三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20年×80%=358368.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李*戊现年17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年,数额为14821.98元×1年×80%÷2=5928.79元。原告长子李*己现年9岁,计算9年,数额为14821.98元×9年×80%÷2=53359.13元。原告母亲赵**,现年74岁,计算6年,共六人抚养,数额为14821.98元×6年×80%÷6=11857.58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58368.48元+5928.79元+53359.13元+11857.58元=429513.9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

上述原告李*从损失合计1066404.58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赔偿原告李*从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1036404.58的20%计2072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7280.92元,扣除被告冯**已经支付的45000元,另需支付172280.92元;

二、被告谢**赔偿原告李*从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1036404.58的30%计31092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0921.37元,扣除被告谢**已经支付的94000元,另需支付226921.37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李*从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1036404.58的20%计20728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7280.92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冯**的反诉诉讼请求;

六、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5795元,由原告李*从负担4739元,被告谢**负担4738元,被告冯**、王**各自负担3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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