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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冯**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冯**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冯**及被告周**、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周**以购高粱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高粱53.61吨,后因其它原因未运输,原告即从被告处拉回高粱49.76吨,下余3.89吨未运回,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该笔借款及3.89吨高粱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3.89吨高粱。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属实。(2)二被告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有3.89吨高粱仍在被告处。

被告辩称

被告周**、冯**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理由为:1、借款不属实,实际是2006年左右原、被告合伙共同购买高粱所需包装代的押金,且2008年-2009年期间双方经过结算,原告给付被告100000余元,如该笔借款确实存在的话,原告完全可以冲抵该笔借款10000元;2、关于高粱问题,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是2008年10月,被告有70余吨本地高粱欲出售给贵州一酒厂,原告提出将自己的53.61吨东北高粱与被告的高粱混拌后一同出售,后因价格下跌未予售出。2009年秋季原告将混拌后的高粱拉回49.76吨,下余3.89吨被告以每斤0.9元已出售,扣除存放期间的相关费用12125元后,不应再返还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冯**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曹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等出具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存放原告高粱期间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周**、冯**提交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实是为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高粱所支付的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1)不是被告书写;证(2)不是买卖凭证,同时是待高粱全部出售后按实际损失数来进行结算。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未向法庭提出文字鉴定,应视为是被告周**书写,其称该笔借款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2)双方均认可原告有3.89吨高粱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1)、(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言也不能证实是原告存放的高粱管理事宜,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14日,被告周**以购高粱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周**,11.14号”。2008年10月,原、被告协商,欲将双方的高粱一同出售给贵州酒厂,原告即将自有高粱53.61吨拉运至湖北省枣阳市被告处,后因价格下跌,双方的高粱均未及时售出,2009年10月份,原告即从被告处拉回高粱49.76吨,下余3.89吨未予运回,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显示:“证明,唐河刘振有送枣阳冯**高粱伍拾叁点陆壹吨(53.61),本人运回肆拾玖点柒陆吨(49.76),剩余叁点捌玖吨等此批货全部处理后,按实际损数双方协商解决,冯**,09.10.9号,周**”。2009年底,被告以每吨0.9元将原告剩余的3.89吨高粱出售。

2014年,原告刘*有再次向被告周**、冯**追要该笔借款及高粱时,二被告以所存放的高粱损耗达10吨为由拒绝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返还高粱,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返还高粱3.89吨或支付相应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周**签名予以认可,故应视为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称该笔借款不属实,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按中**银行同期间借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原、被告欲共同出售高粱,在未及时售出后,原告将存放于被告处的高粱运离,被告以应扣除损耗及保管期间的相关费为由拒绝原告将剩余的3.89吨高粱运离,但双方并未对保管期间的损耗及相关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应视为被告系无偿保管。现被告称已以0.9元的价格将该剩余的高粱出售,原告对出售的价款予以认可,故二被告应将出售3.89吨高粱的价款即7780斤(3.89吨)×0.9元=7002元支付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冯**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间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冯**支付原告刘**高粱款7002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17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周**、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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