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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邢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邢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进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二子一女。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一年有余。为此,原告请求三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三)唐河县东王集乡某某村委证明,以证实原、被告生育有两子一女;(四)唐河县东王集乡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在河南省桐柏县安棚镇建有房产一处。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女儿刘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面包车及在唐河县王集乡某某村杜庄的六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在桐柏县安棚镇购置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偿还各自所欠债务。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杨某某,其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唐河县王集乡某某村委建有平房四间、在桐柏县安棚镇建楼房一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称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原告称杨某某所述原、被告同居后将原有三间瓦房拆除后另建四间平房不属实,其余属实;被告称杨某某所述原、被告同居后在桐柏县安棚镇建楼房一座不属实,其它属实。

经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分别为公安机关和基层群众组织出具,被告不持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与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原告所举证(四)及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桐柏县安棚镇房产状况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杜**、被告邢某某于1998年12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9月8日生育长子杜**、2000年3月20日生育次子杜**、2005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刘某某。杜**、杜**、刘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在河南省桐柏县安棚镇邮电局西侧以被告名义建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邢某某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属同居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调整和保护。原、被告非婚生长子杜**、次子杜**现均已满十周岁,庭审中杜**、杜**分别表示愿随原、被告生活,尊重两孩子的选择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同意互不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此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唐河县王集乡某某村委杜*的房产权属、位于桐柏县安棚镇的房产所借债务及五菱面包车是否已抵债转让于他人,在被告本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事实,本案暂不予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解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杜**与被告邢某某的非婚生长子杜**随被告生活,非婚生次子杜**、长女刘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杜**、刘某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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