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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吕**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吕**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被告因经营要资金,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得现金1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已还2万元,剩下欠本金1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投资款15万元是其与九**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2012年在亿**公司任客户经理,原告在亿诺就是被告的客户,2014年初,被告又到九**公司,原告在该公司的投资又转到天**司。2014年5月6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7万元,后原告又改变主意为投资15万元,被告当场退给原告2万元。被告按九洲天**司规定的程序扣除应支付给原告15万元的首月利息2250元后,将余额147750元投资款汇入九洲天**司,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借款合同号(2014)担保借字XYS201405060012,被告于当日将利息2250元汇给原告,之后原告收取由九洲天**司直接支付的每月利息2250元同时原告又于2014年8月6日获得九洲天**司返还的补贴利息450元。2014年8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九洲天**司续签合同九洲天**司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收据,期限6个月2015年2月6日到期,月息15‰,同日,九洲天**司向原告制作了还款计划书,除第一个月利息由被告代为支付外,其余均由九洲天**司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是与九洲天**司而不是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汇入被告个人账户账户17万元,后被告当场退给原告2万元。原告于当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月利息2250元,此后的利息均通过银行账户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份,被告抗辩称其将余额147750元投资款汇入九**公司指定的账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借款合同原告的名字均是被告代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5万元,并按每月2250月支付了首月利息,被告认可该事实,但抗辩称是原告为个人理财而通过被告个人账号转汇给九**公司,被告认为其不是实际债务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款项是汇到被告个人账号,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均是被告代签,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款项是借给九**公司,并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才采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元月按每月2250元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5年元月按每月2250元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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