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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与被上诉人吴**股权转让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因与被上诉人吴**股权转让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08-2011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山西晋城、辽宁阜新海州区双山立井煤矿投资承包煤矿。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尹**、朱**、濮**、濮**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辽宁阜新海州区双山立井煤矿,其中濮**系被告濮**儿子,濮**系被告濮**侄子,尹**系被告濮**的侄女婿,朱**与被告濮**也系亲属关系(系被告濮**儿子濮**的连襟)。被告濮**在辽宁阜新海州区双山立井煤矿即原告与尹**、朱**、濮**、濮**的合伙经营中投资50万元。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辽宁阜新海州区双山立井承包煤矿的投资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退出**工队股东,在**工队的股权等相关事宜,均有濮**接管,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双山立井经营计效,内外账务、生产安全均与原告无关。经双方协商同意,吴**将75万元原始股金即20%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濮**,汇同入股时替濮**垫付现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附加利息1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全部还清。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濮**催要欠款,被告濮**在原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以上款延继,2013年5月份还20-30万元,2013年8月份还清。濮**,2013年1月30号。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山西晋城煤矿结算欠款50万元和辽宁阜新海州区双山立井退股款及垫资入股款110万元达成借款抵押协议,被告濮**欠原告吴**借款160万元,并以被告在固始县城关二里井社区三里村民组第342号宗地上的房产及附属物作为借款抵押,并承诺2013年5月份偿还50万元,2013年8月份偿还50万元,2013年10月前还清全部欠款。另,在支付本金50万元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为1分,利息包括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的50万元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濮**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21日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濮**清偿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抵押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山西晋城投资煤矿形成借款5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辽宁阜新海州区双山立井煤矿合伙投资过程中曾多次向被告濮**帐户汇入投资款,并且原告退伙时与被告达成转股协议,对于原告投资转股及为被告垫资入股金额都有记载且双方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抵押协议相互映证,证实了双方之间因股权转让、垫资入股款形成债权的过程。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煤矿期间,因股权转让、垫资入股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抵押协议系有效协议,原告依据两协议向被告濮**主张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濮**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110万元的事实,抵押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还款计划是受威胁、逼迫所签系无效的协议,但其分三次与原告签订协议还款,并实际分两次还款50万元,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受威胁、逼迫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人未能到庭,证人的身份情况及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濮**辩称其不是阜新海州区双山立井煤矿的合伙人,但其在辽宁阜新海州区双山立井煤矿有投资,也实际参与该矿的经营,其与另四个合伙人均有亲属关系,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后,被告濮**实际接管了该矿并经营,另四合伙人默认此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濮**清偿原告吴**借款余额本金110万。二、被告濮**清偿原告吴**借款利息28.6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包括前期山西借款50万元,从2009年8月16日计至2013年2月16日,利息为21万元;山西借款50万元合并辽宁借款110万元后借款本金160万元,从2013年2月17日计至2013年6月18日,利息为6.45万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4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20万元,从2013年6月19日计至2013年7月20日,利息为1.24万元)。被告濮**清偿原告吴**结算借款本金1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濮**于2013年7月21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各项款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固**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7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濮**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濮**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1、原审将该案定性为股权转让及借款合同纠纷错误,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辽宁阜新海洲区双山立井承包煤矿的投资达成股权转让、欠款偿还协议的事实错误。该协议系被上诉人采取威逼方式迫使上诉人签订,协议内容不客观真实,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上诉人并不是双**煤矿合伙人,更未参与投资经营和分红,与被上诉人间根本不存在垫资入股50万及转股的事实,被上诉人诉讼之前也从未向另四合伙人提出退伙或撤资。3、原审法院将借款抵押协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10万、双方间110万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余额本金1l0万、利息28.69余万元错误同样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及借款及相关利息是否有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濮约汉与被上诉人吴**在合伙经营煤矿期间,因股权转让、垫资入股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提供其向濮约汉的汇款凭证及双方签字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抵押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关于还款抵押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是受威胁、逼迫所签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及借款11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7元,由上诉人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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