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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吉**的委托代理人任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7日10时19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吉秀敏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SZ0520号轿车沿固始城关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幼儿园前处左转弯,遇原告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7E011号两轮摩托车沿王**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察大队认定:王**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入河南信合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127.51元,后入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6日,花去医疗费19229.5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陪护一人;3、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支付27000元医疗费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因去合肥检查租赁救护车支付费用3100元;2、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用去费用868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用去医疗费3480元,住院8天;3、原告受害前在河南永**限公司下属金润国际物流园任木工,日平均工资240元;4、原告家庭于2012年6月16日转让固始**办事处六里棚社区居民许**地基建房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按照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已经举证证明其家庭自2012年就在固始番**办事处六里棚社区建房居住,而番**事处已于2011年8月4日经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1)67号文纳入城市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四十八、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7.51元+19229.5元+868元+3480元=24705.41元;2、残疾赔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3、误工费34311元/年÷365日×(66+2+8+182)日=24252元;4、护理费78元/日×258日=20124元;5、营养费78日×20元/日=15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78日=2340元;7、交通费4660元(含3100元救护车租赁费);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32024.31元,由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02818.9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余额14705.41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合计19205.41由被告王**赔偿70%,即13443.79元。余额由原告自担。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被告王**负担2850元,余额原告自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误工期、护理期是258天,参照的是固**民医院所写的出院医嘱,证据不足。2、原审误工期计算错误,应为120天,相应护理期限也应当减少。综上,请二审判如所请,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原审中有河**医院及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其在两家医院住院分别为2天、66天,同时固**民医院医嘱载明其“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受害人二次手术住院8天,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赵**误工期、护理期是258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225元由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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