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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撤销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杨**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日固始县沙河铺乡人民政府和国祥**有限公司因集镇建设达成协议。在集镇建设中,被告有一处停车场和饭店在开发建设中需要拆迁。为此,固始县沙河铺乡政府就与被告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情况的变化,2010年12月21日沙河铺乡政府又和张**、李*(当时张**的妻子)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沙河铺乡人民政府)对乙方(张**)原停车场的安置办法:不再实行等面积安置,而实行按停车场面积,每亩补一间门面房的方式,补偿安置乙方八间门面房。次门面房与其拆迁的七间门面房共计十五间,一次性安置在政和路南,政和路入口超市以东位置。另外,考虑乙方原停车场属于国有土地,甲方另对乙方补偿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贰拾肆万元。二、考虑到甲方征用拆迁乙方的是经营性场地,甲方补偿乙方自拆迁以来的经营类损失(含院内树木、下水道、变压器损失)陆拾肆万元,补偿乙方院墙、楼梯堡等拆迁剩余费用壹拾万元。三、甲方尽快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乙方应积极支持甲方工作,双方均不得违约。四、本协议与原拆迁协议有变动或抵触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五、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沙河铺乡人民政府代表人秦**乙方:张**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协议当日,固始县沙河铺乡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给张**1020000元。2014年5月18日张**又以拆迁安置、拆迁补偿、建设过程中施工结账等有关事宜与杨**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安置位置及要求:拆迁位置位于政和路、坐北朝南15间(原停车场院内)。因为张**现住房屋属开发带,乡政府已经补偿,应先拆迁(张**现住房)后安置。二、原施工期间,乙方(张**)在甲方(杨**)所支现金款通过结账已还清(前期所有欠款借条作废),另甲方支付乙方现金款壹拾万元。以上款项作为甲方补偿乙方因拆迁过程中的一切经济损失补偿。三、本协议达成后,乙方与甲方、沙河铺乡政府在经济、安置等无任何纠缠。三、本协议至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互相遵守。违反本协议将依法追究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甲方:杨**乙方张**监证人:秦**杨国学张浩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29日,杨**支付给张**壹拾万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就拆迁安置问题张**已经与沙河铺乡政府达成了协议,被告通过阻止国祥**有限公司施工等方式,强迫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违法了法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被告张**就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经与固始县沙河铺乡人民政府达成了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2014年5月18日被告采用阻止国祥**有限公司施工、封闭道路等方式强迫杨**签订协议,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无效,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2014年5月18日原告杨**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未向我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2、该案立案及审理中一审法院确定案由均为合同无效纠纷.但在判决时却作出撤销合同的判决内容。3、一审法院未告知被上诉人对撤销协议后的法律后果主张权利,未履行释明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照片上不能反映我用车堵住施工现场,到杨**办公室闹事及在水泥路上砌墙阻止通行。2、证人张**、杨**、刘**证言系打印后签字加盖指印,一审未到庭作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l8日双方签订协议后,杨**已依协议约定向我支付了履约金10万元,且于2015年6月份将协议约定的安置地交付给我。杨**以自己的履约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消灭,一审法院仍依据《合同法》第54条判决撤销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上诉状称一审程序违法是错误的。l、一审有向上诉人送达传票的送达回证在卷。不需赘述。2、我的起诉状表明的是“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一审不存在判决与诉求不一致之说。可能是上诉人没有看清我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未对被上诉人履行释明权义务,不知是依据何在?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由固始县沙河乡人民政府负责的,为此,我在一审中就已举证了乡政府与国**司签订的协议,以及上诉人张**与乡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上诉人在我方施工时强行阻止施工,强迫承包工程,不同意就将通道砌死和用车堵住工地等,胁迫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采取胁迫手段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我在一年内有权申请撤销,因此,一审根据该法条判决撤销是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l、一审立案信息表和送达回证,载明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一审判决却作出了撤销合同的判决。证明目的为一审送达的只有起诉状,没有开庭传票,没告知具体的开庭时间以及享有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我的起诉状表达的很清楚,诉求就是依法撤销协议。一审法院立案信息表填写的案由错误,送达证载明送达了开庭传票,有张**的签名。2、秦**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为2014年5月l8日杨**和张**签的协议书,合同是由杨**起草的,双方协商达成的。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秦**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1日,本院通知一审中为杨**出具证言的证人张**、刘**、杨**到庭接受询问。杨**到庭承认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属实。张**因故未到庭,但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面证明,承认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属实。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固始县沙河铺乡人民政府和张**、李*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的补充协议》。当日,该乡政府一次性支付给张**1020000元。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张**又以拆迁安置、拆迁补偿、建设过程中施工结账等有关事宜,与被上诉人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4年5月29日,杨**支付给张*100000元。原审认为张**就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已经与固始县沙河铺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并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又采用阻止国祥**有限公司施工、封闭道路等方式强迫杨**签订协议,该协议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撤销2014年5月18日杨**与张**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上诉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违法的问题,因一审的送达回证载明其签收了开庭传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上诉称一审的案由为合同无效纠纷而判决结果为撤销合同属判非所诉的问题,因杨**的《民事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杨**与张**所签订的《协议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上诉称证人张**、杨**、刘**一审未到庭作证的问题,因本院已通知其到庭接受询问且均对其证言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上诉称2015年6月份杨**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安置地,杨**以自己的履约行为表明放弃了撤销权的问题,因杨**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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