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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沁阳**有限公司、博爱**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因与被告王**、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博爱**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姚**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对(2012)马*初字第00497号案件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2012年10月18日将被告刘**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理后,2014年4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王**、天**司、人**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6月26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2)马*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H78372豫HG568挂半挂车的乘车人,被告王**是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公司。2011年2月19日2时30分许,王**驾驶该车由离石向太原方向行驶至青银线高速公路948KM+170M处,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又与张*驾驶的豫HA6631豫HQ215号挂半挂车尾随相撞,该车车主是博爱汽车公司,在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造成乘车人姚保全颈椎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运动障碍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以“晋高一6公交认字(2011)第000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人保焦作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25205.21元、误工费166578.75元、护理费892013元(其中定残前护理费为132853元,定残后护理费为75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50元、营养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合计155823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该起事故王**负主要责任,应当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王**应当承担该起事故中的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豫HA6631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害人;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要求的护理费用不合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近亲属曾对原告进行了护理;4、原告系退休职工,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5、鉴定结论不客观属实,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请求应当等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6、原告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49517元;7、涉案车辆豫H78372系王**购买白国华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司。

被告天**司辩称,1、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我方不应为侵权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王**车辆出事时正在办理转车手续,保险等相关手续都不是我方办理的,当时被告王**也没有给我公司交过任何费用,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所有相关损失以我方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合法确定,我们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被告刘**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现在伤情是否发生变化。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本案被告主体均正确,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豫H78372豫HG568挂半挂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和被**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豫HA6631豫HQ215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第二组证据:1、解放**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主治医生原小兵资格证明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8页)、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37799.96元);2、焦**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共计1511.85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以及主治医生建议陪护情况。第三组证据:原告驾驶证、运输资格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以及原告系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第四组证据:1、护理人员于**、姚**、于双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第五组证据:1、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2、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第六组证据:院外购药票据(共计5893.4元),证明出院后原告用药情况。第七组证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

被告王**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王国林负主要责任,应当参与诉讼。对第二组证据1中2012年4月12日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中诊断损伤以及住院前3个月的“3”字有改动;主治医生原小兵资格证明没有原件;诊断证明中显示原告有高血压,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退休职工,运输资格证上第3页服务单位一栏中,仅标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后没有再体现服务单位。对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表明三人系真实护理人员;对证据2两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三级伤残不应当从事户外活动,我方提供照片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从事户外活动,且照片以及视频资料是在原审鉴定之后提供的,因此我方认为三级伤残的鉴定就原告所拍照片及视频当时情况来看不客观。对第五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请求法院酌定判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用药与原告交通事故病情有关。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应当按照住院当时的情况每天30元计算,要扣除住院挂床天数。

被告天**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3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是复印件,事故车辆出事时被告王**从白**手中购买车辆,正在办理转车手续,我方已经解除对该车辆的挂靠手续,挂靠协议是可以变更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与人保焦作分公司相同,护理级别是根据病情确定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相同。对第四组证据2认为鉴定时可能构成三级伤残及相应护理依赖,但目前原告伤残程度可能不构成三级伤残;鉴定人员出庭时明确只对鉴定当时情况负责,不否认原告病情可能发生变化。对第五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根据住院出院转院情况请法庭酌定。第六组证据票据不显示药品名称,不能证明花费与本案有关。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相同。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2、3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来看,王**所驾驶车辆因制动失效,撞上隔离护栏,此时,事故的发生已属必然,只不过与何者发生碰撞系偶然因素;从事故认定书本身看,其分析结论是王**驾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而张*所谓的占用左侧车道低速行驶并未被认定成事故的原因,而是认定为加重损害的后果。这与事故成因不是同一概念;事故发生时间是凌晨两点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二款,夜间行车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三款,属于只引用普通法未适用特别法,因此我方认为该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是不全面的;认为张*在事故中无责。对第二组证据解放**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认为住院时间不合理,住院诊疗的必要性体现在医嘱,无医嘱则无诊疗。从2011年10月之后,基本没有住院治疗的医嘱,并且在原审时,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未支付医疗费而无法取得病历,也是由马村**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后原告办理的出院手续,该过程表明,原告住院至少有一段时间不是由于诊疗需要而是没有结算医疗费无法办理出院;对2012年4月12日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的签字人是马**,而病历上显示的主治医生并不包括马**,马**医生是何时接替原小兵给原告治疗的病历上没有显示,诊断证明应是对患者将来诊断行为的依据,而不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该诊断证明充其量能够证明实际陪护的人数,并不能证明有需要多人陪护的必要性。原告曾先后在91医院和人**院住院,两个医疗机构等级相同,而在人**院病历的医嘱一栏明确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91医院住院期间同为二级护理却开出了陪护三人、两人的证明,因此该证明是不客观的;该诊断证明系字压章,不足以证明该诊断证明系医院结论;对第二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相同。对第四组证据2中三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部分护理依赖无异议,坚持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针对护理依赖鉴定,原审时我方申请原告原有疾病与鉴定结论的原因力及参与度,因原告不提供片子,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第五组证据1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相同,定额发票系空白信息,对该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解放**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1张,总金额46900元;2、汾**院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959.5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退休;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00元;5、照片九张,证明原告2013年4月当时的身体状况。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在2008年12月已经退休,但退休后我又给王**打工,出事时给王**开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系偷拍,取得程序不合法,照片拍摄反映内容不全面。

被告天**司质证后认为,照片上反映原告状况系真实。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对被告王**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顺运输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护理依赖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6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花费1600元是真实的,但我方不承担。

被告王**、天**司对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3、第二组证据2、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第五组证据1、第六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1、证据2、第二组证据1、第四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驳斥,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2,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被告王**所举证据1、2、3、4及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姚**伤情已发生变化,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9日2时30分许,王**驾驶豫H78372豫HG568挂半挂车由离石向太原方向行驶至青银钱高速公路948KM+170M处,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与张*驾驶的豫HA6631豫HQ215挂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姚**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以“晋高一6公交认字(2011)第000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姚**受伤后,被送至山西**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5元(由被告王**垫付),后转到解放**心医院,经诊断,原告姚**颈椎损伤并不全瘫,颈椎管狭窄、高血压病。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11月1日,住院治疗621天,花去医疗费84700.07元,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3日,在焦**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511.85元,出院后外购药费用为5893.4元,合计92105.32元。焦**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了鉴定,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又提出了护理程度及颈椎管狭窄是否由交通事故引起与参与因素及参与比例的鉴定,焦**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目前病情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目前无法确定姚**颈椎管狭窄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及本次事故中颈椎损伤而导致肌力低下的参与因素及参与比例。被告王**垫付医疗费46900元后,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各方当事人就原告赔偿数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姚**乘坐的豫H78372豫HG568挂半挂车系被告王**,王**为王**雇佣的司机,挂靠在天**司,张*为被告刘**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豫HA6631号豫HQ215号挂半挂车系被告刘**所有,挂靠在博爱汽车公司,该车主车及半挂车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5万(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且办理了不计免赔。

姚**、于**、姚**、于双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自已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所驾驶车辆与张*驾驶的车辆相撞,经山西**管理处一支队六大队认定,做出了晋高一6公交认字(2011)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无责任,因而王**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40%。因王**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张*系被告刘**雇佣的司机,所以责任应由车主负担。因刘**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刘**车辆投保的三责险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姚**在山西**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45元,已由被告王**垫付,在解放**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84700.07元,在焦**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11.85元,外购药5893.4元,共计92950.32元。庭审中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姚**在事故发生时确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因而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81438.5元(44421元/年÷12月×22月)。原告姚**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621天,在焦**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625天。医嘱住院前3个月陪护3人,3至8个月陪护2人,此后陪护1人,因而定残前护理费应为61594.58元(22398.03元/年÷12月×3月×3人+22398.03元/年÷12月×5月×2人+22398.03元/年÷12月×14月×1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为59岁,定残后护理费计算至75岁为宜,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因而定残后护理费为179184.24元(22398.03元/年×16年×50%)。原告姚**为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58368.48元(22398.03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0元(625天×30元/天)。营养费6250(625天×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鉴定费原告支付1300元,被告王**支付800元,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支付1600元,鉴定费共计3700元。合计832736.12元。由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20000元(已先行垫付),残疾赔偿金220000元。剩余费用592736.12元,由被告王**承担60%即355641.67元,由刘**承担40%即237094.45元。因刘**的车辆在人保焦作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因而应由人保焦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237094.45元,被告人保焦作分公司已垫付鉴定费1600元,因而应再支付235494.45元。因王**已支付了47745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48545元,故王**应再支付原告307096.67元。被告王**的车辆挂靠在天**司,因而天**司应与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姚**伤残赔偿金22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5494.45元,合计455494.45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7096.67元。

三、被告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946元,由原告承担2522元,被告王**承担1454.4元,被告刘**承担96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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