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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及陈*父亲陈**后到庭接受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年9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拉丝并出具欠条,计款49000元。原告同时称被告的兄弟王**2013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证明王**欠原告拉丝货款20800元。被告予以否认,称并不认识王**,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身份。被告王**称因拉丝质量问题曾通过物流向原告退货3.24吨,计款31752元,故只欠原告17248元并提供手机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在原审指定时间内对退货情况予以举证。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从原告陈**购买拉丝,计款49000元,原、被告对此笔欠款均予以认可,原审予以认定。原告另提出被告兄弟王**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其拉丝款20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王**,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王**身份的证据,原审不予认定。被告称因拉丝存在质量问题,通过物流已退还原告货物3.24吨,应予以折抵,故还欠原告17248元,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关于退还货物的物流信息,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辅证予以证实其退货的真实性,故原审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欠原告陈*货款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负担525元,被告王**负担10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父亲陈**订立的买卖合同,进货、退货都是与陈**之间发生,陈*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次,上诉人通过物流退给陈**货物3.24吨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应支付货款1724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与陈*宪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与其父亲等亲属在郑州家庭经营“橡塑五金包装经营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签订拉*供应《合同》后,即与被上诉人陈*发生购销关系,2013年9月15日双方结欠货款49000元,该事实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向被上诉人退货3.24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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