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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武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7020,原告即日向被告武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李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武某某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李某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武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月利息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某某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刘某某并按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被**某某在借据和收据上签字和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某某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300000元×2%×6个月=36000元。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和捺印,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36000元,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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