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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甲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甲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甲及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甲诉称:其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卫*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个性较强、极为强势,且消费无节制,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对其丧失信任,多次到其单位闹事,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夫妻矛盾进而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撤诉。2015年1月4日其再次起诉离婚未果。之后被告并未进行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的举动,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卫*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其与原告系校友,彼此比较了解,2003年5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交往一年有余,感情也非常好,双方决定结婚是经过充分而慎重考虑的。婚后两人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从未争吵过,家庭生活十分和谐美满,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卫*乙由其抚养,原告按工资数额的30%给付抚养费;3、由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

原告卫*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的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3、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杨*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

被告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光盘一张,内容为原被告结婚十年期间与女儿共同生活的点点滴滴,并附有生活照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十分美满。

2、原告书写的日记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前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有了女儿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

3、录音资料光碟二份,其中一份系原、被告的对话,在对话中原告承认在外边确实有外遇,且第三者已经怀孕,因此提出与被告离婚;另一份系原被告朋友郑**、张**与第三者的对话,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

4、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

原告卫*甲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的感情,不能否定现在的婚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且无法和好、不能修复;证据3中的第一个录音资料内容确实是其与被告的对话,当时是被告找其谈话,事实情况并不是这样。第二个录音资料其不知道,该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也没有听到第三方说话,且被告所指的两个人是被告的好朋友;对证据4有异议,无单位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6年3月10日对原、被告女儿卫*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卫*乙陈述:其现在随妈妈一起生活,爸爸好长时间都不在家住了。爸爸妈妈以前感情很好,如果他们分开其想随妈妈共同生活。

2、原告卫*甲单位出具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奖金收入情况一份。

原、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彼此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提供证据3中的第一份录音资料系其与被告的谈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3中的第二份录音资料的谈话人均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出具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卫*甲与被告杨*系初中同学,经朋友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卫*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后撤诉,我院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我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遂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1、原、被告婚后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西轵城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房产,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U×××××,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2、原告自两年前开始居住在外;3、原告卫*甲现在郑州**车务段工作,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领取的工资及资金总额为54199.52元;4、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从事自由职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彼此互相认识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恩爱、生活甜蜜、感情尚可,伴随着女儿的出生,双方关系更加融洽,二人本应互相忠诚、相互扶持、相伴一生,但后来双方由于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因素,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后撤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5年11月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原告自两年前已离家在外居住,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外在本次诉讼期间,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儿卫*乙在本次诉讼前一直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且经本院调查,其亦表示如父母分开愿随母亲生活,因此在充分尊重孩子意见、考虑孩子以后的成长生活环境及女孩在青春期确实需要母亲陪伴等综合因素,卫*乙由其母亲即被告杨*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每月1000元。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轿车现由被告使用,考虑到孩子由被告抚养,为便于孩子的出行,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

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外遇、存在过错,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依据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其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后随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西轵城村,婚后未购置房产,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及孩子无居住场所,且被告目前从事自由职业、无固定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帮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卫*甲与被告杨*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卫*乙归被告杨*抚养,原告卫*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6月1日履行至卫*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前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所有;

四、原告卫*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经济帮助2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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