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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吕**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8分,该款由被告提供担保,保证期间2年,借款后,吕**与妻子牛**共归还5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违约金5000元及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分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吕**与牛**向原告、韩*、葛*等人共借款50万元,该款由其提供担保,并以吕**、牛**共有的济源市西街新村七巷16号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手续是在郑州**产公司所办理,该50万元借款还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吕**还不清借款后,韩*、葛*等人要求吕**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葛*名下,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其应在房屋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现上述房屋的实际价值未确定,故其暂不能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收条、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吕**、牛亚云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息1.8分,违约金5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该合同中只有甲方、乙方、丙方,没有丁*,所以原告可以要求丁*承担保证责任。对收条、公证书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人田**的当庭证言:吕**、牛**因急需用钱向郑州**产公司借款,经该公司介绍,吕**、牛**好像向几个人借款,其不清楚具体向谁借款,借款时好像对西街新村的房屋进行评估,价值应在50万元以上,房屋是否办有抵押手续其不清楚,后双方还去黄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收条、公证书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吕**、牛**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18‰,被告接受吕**、牛**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吕**、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后,吕**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另查,原告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20元。

关于上述借款,被告称吕大礼、牛**以济源市西街新村七巷16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等人共借款50万元,现该房屋已过户到葛岩名下,其应在房屋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吕大礼、牛**分别向含其在内的6个人借款,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吕大礼、牛**并未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其,是否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牛**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对此认可,且有吕**、牛**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公证书为证,予以确认。因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5万元本金的利息,合同中虽约定“利率为月息18‰,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及利息总额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吕**、牛**以济源市西街新村七巷16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等人共借款50万元,现该房屋已过户到葛岩名下,其应在房屋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吕**、牛**为该笔借款提供有房屋抵押手续,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楚**5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总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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