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1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定期审验、未悬挂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玉川集聚区休昌村路段时,因未各行其道,与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载被害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经鉴定,李**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的证言,能够认定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