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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济源**有限公司、牛*、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牛*、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济**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赵**、被告张**、宇**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的丈夫段**和张**先后和被告牛**合伙开办一个养殖场,后注册登记为被告宇**司。宇**司曾购买其的猪饲料,欠其饲料款159515元。后段**不幸去世,2012年5月4日,牛**和张**签订协议书,约定宇**司的债务由张**承担。随后,其即向张**主张该笔债权,但张**一再拖延。因当时卖给被告方的饲料系牛**的儿子牛*经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其饲料款15951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宇**司系2009年7月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段国*和牛**。根据原告的起诉,是宇**司购买原告的饲料,在该买卖合同中原告和宇**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宇**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宇**司辩称:1、其与原告代表的武汉澳**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澳**司的业务员,其与原告个人未发生过买卖关系;2、其与澳**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都是其先向澳**司打款,后澳**司根据其的要求发货,双方之间系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不存在其拖欠货款的情况。综上,其不欠澳**司货款,作为业务员的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牛**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张**丈夫段*忠于2007年合伙开办养猪场属实,合伙期间段*忠负责经营,其儿子牛*也在猪场工作。段*忠去世后,张**参与到猪场经营。其与张**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其退出合伙,猪场作价600万元,张**付其200万元,猪场归张**,其余一切债权债务归张**,包括欠原告的债务。所以,其和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牛*辩称:宇**司欠原告饲料款159515元属实,其平常就在公司工作,购买原告的饲料是其经手的,但根据其父亲与张**的转让协议,该笔债务应由张**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30日其的律师对被告牛*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1份。2、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开具的手工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1份,以及其自己记录的账本1份。证明其从华**司购买饲料,卖给宇**司,饲料款共计159515元,因宇**司未付款,发票仍由其持有。

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牛**将宇**司的财产转让给被告张**,债务也转让给张**。

4、澳**司于2012年2月7日、2月17日出具的出库单2份、华**司于2012年2月13日、2月29日、3月17日出具的出货单3份、牛岩和其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复印件2份,证明其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发给宇**司饲料共计173565元,牛岩于2012年3月24日给其打款15万元,余欠23565元。

5、华**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出货单1份、华**司与中介**运公司、承运方张经理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货运司机张经理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华**司发货记录单1份、运费转账交易凭据1份、运费领款单1份、增值税发票1张,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26日购买华**司的饲料,发运给宇**司,饲料款共为55500元,因宇**司未付款,发票还在其处。

6、华**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出货单1份、创鑫物流托运单1份、增值税发票1张,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5日购买华**司的饲料,发运给宇**司,饲料款共为15000元,因宇**司未付款,发票还在其处。

7、华**司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出货单1份、华**司与中介**运公司、承运方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货运司机吴**的身份证和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华**司发货记录单1份、运费转账交易凭据1份、运费领款单1份、增值税发票1张,以上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4月20日购买华**司的饲料,发运给宇**司,饲料款共为65450元,因宇**司未付款,发票还在其处。

8、华**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华**司真实存在。

9、澳**司营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澳**司于2012年2月7日、2月17日给其出具的2份出库单上涉及的货款由其支付,故该债权属其所有。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牛*所述的内容不属实,因其公司规定购买饲料应当有入库单并交财务保管,牛*所述并没有入库单证明。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使用过华**司的饲料,其公司购买饲料使用的是增值税发票,不是手写的发票,华**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字,原告的账本系单方记载,不予认可。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可以说明2012年4月5日前其公司股东之间已发生矛盾,段国*死亡后由张**持有段国*的股权,牛**将自己的50%股权转让给张**,签订转让协议时,公司账上没有该笔债务。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库单没有加盖公章,客户名称为刘*,出货单上加盖的公章也不像真实的,客户名称为济源宇丰,相互矛盾,而且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5,认为出货单并未显示是第几联,也没有订货人的名字,对出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张经理的领款条只能证明曾往济源运输过货物,但不能证明是什么货物和由谁收货,发票是虚假的,不认可。证据6、7,认为出货单和运输协议等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证据8,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9,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的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该证明内容只能说明澳**司与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担保人,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澳**司与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同被**公司。

被告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牛**在原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均无异议,对证据9未质证。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牛**和张**签订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不应要求张**个人承担公司债务。

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换版的公告1份,以此证明湖北省使用的手工发票只有千元版和百元版,没有万元版,以及发票的识别方法。

3、网站上打印的发票查询信息3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三张手工发票是虚假的,同时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澳**司给段国*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及出库单2张,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业务时,原告系澳**司的业务员,原告代表澳**司向其公司供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其公司和澳**司,另证明原告所诉从未出具过发票是不属实的。

原告对被告宇**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宇**司不认可有该笔债务,应当提供公司账目。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为发票的真假应由税务部门作出认定。证据4,解释为双方刚开始合作时,澳**司给宇**司开具有发票,合作一段时间后,宇**司不再要发票,其在供货过程中不再出具发票。

本院查明

被告牛*对被告宇**司提供的证据,表示其不懂,由法院认定;被告牛**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同牛*;被告张**对宇**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牛*、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牛*当庭陈述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3张手工发票与原告提交的3张增值税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说明手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账本系原告自己记账,不予认定。华**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7、9中虽有华**司、澳**司的出库单、运输协议、发货单、托运单,但没有被告宇**司收到饲料的书面手续,且2012年2月7日、2月17日的两张出库单上及证据9澳**司出具的证明中均称客户名称为刘*、非牛*,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也不能说明被告牛*给原告转款15万元,故被告牛*认可宇**司欠原告159515元饲料款,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宇**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手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牛**与被告张**的丈夫段*忠于2007年合伙开办一个养猪场,2009年7月2日,二人将该养猪场登记成立为济源**有限公司,济**商局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显示二人各出资250万元。公司平时由段*忠负责经营。2011年9月份段*忠去世,由张**和段*忠两家共同管理,牛*也在公司,公司账目上有牛*经手的饲料。2012年5月4日,牛**和张**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公司猪场作价400万,由张**经营,张**付给牛**200万元,往来账一切由张**负责。

关于诉争饲料款,原告称2009年时,济**猪厂买其的饲料,其提供技术,后宇**司的猪发病让其看病,之后双方开始合作,当时用的是澳**司的饲料,牛*负责用饲料报计划,段国*负责付款,段国*去世前,宇**司不欠其款。2011年,段国*去世后,由段国*的儿子段*和牛*共同管理猪厂,主要由牛*负责报计划、付款,2012年2月7日至3月17日期间,其共向被告宇**司出售澳**司的饲料34765元、华**司的饲料138800元,共计173565元,后被告牛*给其转账15万元,还欠其23565元。同年3月26日至4月20日期间,其又向宇**司出售华**司的饲料135950元。2012年5月12日,其又向宇**司出售72700元饲料,系先转款后发货,该款段*已付清。综上,被告宇**司共欠牛*经手的饲料款159515元(23565元+135950元);被告宇**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牛*、牛**认为欠款属实,应由被告张**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7日至4月20日期间共给被告宇**司供澳**司的饲料34765元、华**司的饲料274750元,后被告牛*给其转款15万元,还欠其159515元饲料款。因第一,澳**司于2012年2月7日、2月17日出具的两张出库单及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均记载客户名称为“刘*”,非“牛*”;第二,华**司于2012年3月26日、4月20日的两张销售出货单上加盖的公章均系“武汉**限公司”,而与之相应的两张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单位名称均系“华**公司”,两个单位名称不一致;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牛*向原告转账15万元。且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3张手工发票均系不正规发票;第四,原告虽提供有出货单、运输协议、托运单、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被告宇**司收到饲料的书面依据。综上,鉴于牛*、牛**现已与被告宇**司没有工作关系,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欠货款的书面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出货单与其他证据又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仅凭被告牛*的认可就认定被告宇**司欠原告159515元饲料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其饲料款15951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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