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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郭*、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郭*、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5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郭*、郭**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5402.43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4日7时许,在济源市物流街南门口,郭*驾驶豫A1RA8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地点由北向东进入道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聂**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与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当天,李**入住济**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81天,支出住院费68954.52元、门诊费729元、购买血浆支出993元。诉讼中,根据李**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1、李小雪自2013年5月在济水街**居委会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数额为1800元;2、李小雪兄妹八人,母亲王**1937年7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3、事故发生后,郭*、郭**已赔付李小雪1562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赔付李小雪10000元;4、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聂**于2015年5月5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聂**医疗费37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聂**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75元;5、豫A1RA8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承担次要责任、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分别系机动车及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加重1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乘坐电动自行车属于违章行为,故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不再加重郭*的赔偿比例,根据事故责任确定郭*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A1RA8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李**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郭*赔偿。本次事故中,驾驶人郭*持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李**要求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67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1天,每天30元共2430元,李**要求2130元不超出该数额,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住院81天,每天15元共1215元;4、误工费。李**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结合**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8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共误工221天,故误工费为13078.36元;5、护理费,李**住院81天,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故护理费为6318.44元;6、残疾赔偿金。李**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并工作已满一年,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的伤残等级、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该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李**主张交通费300元,但仅提供38元交通费票据,其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以票据为准;9、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兄妹八人,事故发生时,王**78周岁,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7.15元。以上损失共计248852.17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4021.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即44815.0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4830.65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6483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即45381.46元。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李**210196.52元,扣除李**已获赔偿款2562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还应赔付李**184576.52元。

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李小*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寿财**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小*184576.52元;二、驳回李小*要求郭*、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李小*负担445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李**未向法庭提供其住院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其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病历资料佐证,司法鉴定文书本身存在异议。二、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有关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理由如下:1、李**为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赵**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作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赵**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李**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李**不能证明其有工作以及月工资为1800元,故原审认定李**的月工资为1800元并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李**误工费13078.36元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李**为证明居住在城镇,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李**的证言,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在城镇居住。理由如下: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2015年5月10日既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起始时间2013年5月10日之后,又在李**一审起诉之后,显然该房屋租赁合同系补签,同时李**亦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已被实际履行以及李**居住在该房屋内,同时李**作为证人对房屋的租金交付方式、租金标准及水电费标准等问题的回答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完全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居住在城镇。由于李**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显示其住址为河南省济源市下冶镇大岭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李**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须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即便不考虑李**没有居住在城市的情况,如上所述,李**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赔偿(按此标准应为56496.6元),原审判决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李**的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缺乏依据。3、李**的母亲王**已婚且有八个子女,但李**并未提交其母亲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4、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的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免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七)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免责赔偿。并且,原审的鉴定并非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主动申请的,并且本案也不涉及保险标的,故原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64条确定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检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的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应当由郭*、郭**承担而不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案件受理费3936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少承担75263.42元及诉讼费39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李**未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资料,不能证明李**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文书本身存在异议,但原审判决书中第三页“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第五项是李**提交的黄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各一份,原审判决书中认定李**提供了病历资料。第九项证据是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伤残鉴定是依据住院病历并检查受伤恢复程度作出的,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质证时也未提到病历资料。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提供的赵**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接受质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除采纳李**提供的证据以外,还有权利调查案件事实,在判决书上也能体现出来,在法院查明部分陈述了李**的工作和工资情况。赵**没有出庭作证,是由于赵**工作原因无法请假到庭作证,证人不到庭具有正当理由。3、李**在原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有租房合同和房东出庭作证,以及所在居委会开具了证明,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能够证明李**已经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的母亲已经78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能够算得上高龄老人,这样的老人无需提交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5、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有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郭*、郭**辩称:鉴定费、检查费是李小*必要、合理的费用,该两项费用依法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答辩意见同李小*的答辩意见。

李**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27日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从2013年至今一直在济源市区打工并居住。2、证人乔*的证言,证明李**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赵**家当保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每月工资1800元。乔*到庭陈述: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赵**家当保姆,乔*的爱人在济钢上班,一开始有人介绍想让乔*到也在济钢上班的赵**家当保姆,因为乔*家里有事,2014年7月份乔*介绍同村村民李**到赵**家当保姆,当时说是月工资1800元。李**给乔*说过其在赵**家看小孩一事,乔*的爱人也听赵**说过这事。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得作为二审新证据适用。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仅能反映目前居住在本村的居民生活居住情况,该村委会不可能知道李**及其丈夫目前居住及工作情况。3、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证人与李**系同村村民,且二人又一起工作过,二人有利害关系;2、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使用;3、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4、证人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李**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即使按照证人陈述的李**于2014年7月份到赵**家工作,但是截止李**诉称的事故发生之日至李**起诉之日均不足一年,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在城市;5、证人证言并未证明所谓的赵**是否真实存在,也未证明赵**居住地点在城市,更不能证明李**工作的地方在城市。

郭*、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李**在一审的陈**印证,可以证明李**在赵**家当保姆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李**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济源市**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明与原审时李**提供的加盖有济源市**东街居委会和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公章的证明、李**丈夫聂**与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自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城市居住的事实;证据2乔贤的证言与原审时李**提供的赵**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系豫A1RA80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郭*与郭**系父子关系,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小*在一审时提供了住院病历资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作为鉴材移交给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李小*未提供住院病历资料,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李小*提供的介绍人乔*的证言与其雇主赵**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李小*事发时在赵**家从事保姆,每月工资1800元,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李小*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事故发生时,李小*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小*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小*的母亲王**年近80岁,原审确定李小*的母亲为其被抚养人并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该两项费用均系为确定李小*的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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