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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孔*、马**、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孔*、马**、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0日,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孔*、马**、尹*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3月6日,其与女儿王**、丈夫王**骑电动三轮车回家,途径济源大道与文昌路十字路口时,路遇三被告。其丈夫王**对三被告鸣笛示意,三被告以受惊吓为由,对其丈夫及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年幼的女儿踢出数米远。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三被告作出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0、003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33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马**、尹**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此次事件是由原告丈夫王**挑衅引起的,其三人并未对原告及原告女儿进行殴打,只是与王**发生撕扯。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0、003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造成其与女儿、丈夫三人轻微伤;

2、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其入住济源市中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08.3元;

3、济源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3月7日入院,3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

4、李**(原告母亲)户口簿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母亲李**护理,李**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济源市中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情况。

被告孔*、马**、尹*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显示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造成的。双方发生争执均有过错,原告放弃向其丈夫王**主张权利,王**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支出各项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李**护理,且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时间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检查项目不必要,且住院时间过长、花费过高。

被告孔*、马**、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脂肪乳、复方氨基酸、复方丹参针、胞二磷胆碱针,针对头外伤及软组织挫伤而言,缺乏合理性;

3、鉴定费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住院期间治疗用药及支出的费用均是遵照医嘱进行的,其自身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对证据2中的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系过路费票据,不属于交通费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交通费票据原告有异议,但根据票据上记载的信息,确系被告在申请鉴定其间的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晚,被告孔*、马**、尹*三人在济**源大道与文昌路十字路口处,遇到王**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及女儿。王**对被告三人鸣笛示意,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208.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李**一人护理。2015年4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0、003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三被告申请,2015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评估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原告在济源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脂肪乳、复方氨基酸、复方丹参针、胞二磷胆碱针,针对头外伤及软组织挫伤而言,缺乏合理性。三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及其母亲李**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孔*、马**、尹*将原告李*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三被告辩称只是和原告丈夫王**发生撕扯,并未殴打原告,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此予以认定,亦未对原告丈夫王**予以处罚,三被告也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08.3元,其中原告在济源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脂肪乳、复方氨基酸、复方丹参针、胞二磷胆碱针共计164.95元,经鉴定不是原告本次受伤的合理性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余额3043.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实际误工44天,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4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4天共计4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39.35元,被告孔*、马**、尹*应当赔偿。三被告主张其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0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该费用系被告方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后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本案的鉴定结果,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马**、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733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孔*、马**、尹*负担44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孔*、马**、尹*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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