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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曹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曹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6日和2016年2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和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其驾驶摩托车沿济源市下冶镇阳下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12KM处时,与被告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2981.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661.38元;

4、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5、济**民医院2013年11月24日和2015年2月4日DR影像报告单、洛阳**民医院CT报告单各1份,证明2015年查明其左股骨头坏死,尚需继续治疗;

6、户口本1份,证明郑**系其父亲;

7、租房合同、济源市**北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各1份,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亲在城镇购房;

8、出租车发票1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

10、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纠纷至2014年9月法院作出部分赔偿判决以及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的赔偿限额;

11、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左腿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结合证据5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害确诊之日为2015年3月18日。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诉讼时效未过;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仅是复查,并没有进行治疗,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且购房合同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证据8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的交通费;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并未鉴定左髋骨骨折系交通事故导致,如果这一前提不存在,即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认定系交通事故造成,且鉴定意见书做出时间超过一个月,不符合规定;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显示股骨头的营养血管量少且薄弱,稍有损伤即会造成股骨头供血障碍导致缺血性坏死,这一点可以说明原告在左髋关脱位愈合后很可能因其他原因不小心磕碰或者未依照医嘱进行休息锻炼导致股骨头坏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租房合同1份,证明其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承留镇租房居住,原告不知道其住处,亦未向其索赔过。

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房合同并非被告签订,且不能证明其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租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买卖双方合法签订,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8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并非被告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9日,原告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阳下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2km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与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晋M22205五征三轮汽车(未悬挂号牌且未按规定检验)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郑**、曹*、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郑**负事故主要责任,曹*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下冶卫生院紧急抢救,随即转至济**民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面部、左上臂挫裂伤;3、左膝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4、左髋关节脱位并左股骨头骨折,并于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30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费用12074.77元,出院医嘱:1、继续皮牵引3周;2、卧床休息两个月;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后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到该院进行拍片复查,支出检查费21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到济**民医院取右胫骨内固定,并于同年7月13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306.61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换药;不适随诊。

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由于在鉴定检查时,洛阳**民医院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股骨头坏死,原告遂申请对左股骨坏死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该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100%。

另查:1、被告曹*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2、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吴**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被告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4.8元,交通费400元;3、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到济**民医院对左侧股骨头骨折进行复查,报告单显示:左侧股骨头轻度变形,骨折线消失,并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到该院进行检查,影像印象:考虑左股骨头坏死,建议结合临床或进一步检查;4、原告郑**为农村户口;5、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中的1000元原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曹*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91.3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5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575元;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租房合同及北**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为18832.2元;5、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828.58元,故应首先由被告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662.2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为16166.38元;由于被告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4849.9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8512.11元,虽然原告对被告在济源市下冶卫生院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未起诉,但原告应承担其中的700元,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元,余额为26812.11元。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曹*辩称原告2011年7月9日受伤,至2014年11月6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7月9日,原告住院对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左*关节脱位并左股骨头骨折进行了治疗,于2011年8月8日出院;2012年2月1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拍片检查;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对右胫骨骨折术后进行了取内固定物治疗,于同年7月13日出院;2013年11月24日,原告对左侧股骨头骨折进行复查,发现左侧股骨头轻度变形;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对左股骨头检查,发现左侧股骨头畸形,后在对右胫骨骨折评残检查时(2015年3月8日)发现左股骨头坏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情,主要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关节脱位并左股骨头骨折,从上述原告检查治疗过程中可以看出,原告对其伤情一直在治疗检查,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至2015年3月18日才最终完全确诊,故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2681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曹*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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