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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王**、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001304号民事判决,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7月29日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明**公司不服有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1日,徐**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叁拾万元整郑州市**有限公司经手人:徐**2011.7.1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徐**书写的借条一份。徐**对该借条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亲笔书写,但辩称书写借条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查清本案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明**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向法院提交王**所主张的30万元在其公司账目情况,明**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审认为,明**公司有能力提交而拒不提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还款责任。徐**在庭审中主张自己是明**公司的会计,但其未提交其是该公司的会计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法院无法确认其向王**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徐**认可借条真实性的情形下,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另王**提交的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的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被告徐**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明**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与王**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徐**不是其公司会计,徐**书写借据并非职务行为;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均应有被上诉人举证,原审将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从借条内容及形式看明**公司是借款人,否则徐**书写借条时其会提出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陈述称,其没有用王**的钱,其不应偿还借款;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说王**已经将借款汇到账,让其为王**书写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书写的借条既没有加盖明**公司印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公司亦不认可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明**公司会计,所以王**以该借条向明**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另,徐**仅认可其系经手人,并不认可其借用了该笔款项,王**陈述该款是明**公司所借,又主张让徐**承担还款责任不当。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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