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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瑶诉被告孔*、马**、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瑶诉被告孔*、马**、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瑶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孔*、马**、尹*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瑶诉称:2015年3月6日23时许,其父亲王**骑电动三轮车在前、母亲李*在后骑电动车载其回家,途径济源大道与文昌路十字路口约100米处时,路遇酒后在人行道行走的三被告。其父亲王**对三被告鸣笛示意,三被告以受惊吓为由,将其父亲打下三轮车,其母亲连忙呼喊,被告也将其母亲打翻在地,其连忙上前,却被被告一脚踢出数米之远,导致其右膝受伤,经济源市中医院诊断:1、右侧膝关节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2、头外伤;3、全身软组织损伤。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三被告作出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0、003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80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孔*、马**、尹**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此次事件是由原告父亲王**挑衅引起的,王**先对其三人实施殴打,双方发生撕拽,其三人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

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0、003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造成其与父亲、母亲三人轻微伤;

2、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1张、济**生学校门诊票据2张、郑大一附院门诊票据1张、郑州**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24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支出医疗费用6661.5元;

3、郑州中福**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需购买矫形器,费用为5000元;

4、李*的房屋产权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和李*系母女关系,原告及家人居住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房管局家属院4单元3楼东户,属城镇户口,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是在宣**学上学,2015年5月底到学校上学,当时原告带有矫形器,每天由家人背着上下学,不久临近期末考试,2015年9月升五年级。

5、李**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舅舅李**护理,李**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护理71天,济源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404元,每天110.7元,共计9852.3元。

6、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郑州检查,洛阳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530元;

7、鉴定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9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540元。

被告孔*、马**、尹*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显示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造成的,决定书显示三被告与王**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的伤情由其父母误伤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原告放弃向其父母主张权利,故其父母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检查及治疗费用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李**护理,且李**为无业人员,不存在收入减少,不能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为费用过高。

根据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

原、被告质证后,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卷宗中三被告的陈述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认为可以证明王**骑电动车闯入人行道,急促鸣喇叭,继而辱骂被告是事情的起因,王**当时也喝酒了。且被告马**脸上明显有伤,王**对此次打架也负有一定责任。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9月29日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44号评估意见书,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在一定时间内),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1~71天。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据此,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对对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不合适,认为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无需计算护理期限8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洛*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及洛*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44号评估意见书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证据1、2、4、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2中部分治疗费用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也未能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是与其父亲一同去洛阳进行鉴定,而在王**起诉三被告一案中,王**主张的交通费中也包含该部分交通费用,故应扣除原告去洛阳进行鉴定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需到郑州进行检查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晚,被告孔*、马**、尹*三人在济**源大道与文昌路十字路口处,遇到王**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及李*。王**对被告三人鸣笛示警,后王**与三被告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头外伤、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期间由原告舅舅李**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6661.5元。2015年4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30、003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9月29日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7号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244号评估意见书,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在一定时间内),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1~71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舅舅李**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因通行与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撕打,致原告受伤一事,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明,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王**亦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61.5元;2、矫形器5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评估意见出院后需护理41-71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71天,根据原告的上学时间及恢复状况,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间共计89天,一人护理,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护理费为59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营养费54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三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571.9元,被告孔*、马**、尹*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马**、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705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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