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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濮**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雇佣司机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56333号货车在台前县郑吴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与李**驾驶的鲁P517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认定书认定,李**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李**、李**各自承担自己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2、李**承担硫酸泄漏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3、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事故造成豫J56333号车损失196498元,施救费6500元,原告还支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因肇事车辆豫J56333在被告濮**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7998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濮**司应承担原告车损数额的5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李**在被**公司为豫J56333号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商业车损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3100元。

2013年12月2日,李**驾驶豫J56333号自卸货车在台前县郑吴公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处与李**驾驶的鲁P5170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李**各自承担自己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李**承担硫酸泄漏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其他互不追究。原告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对豫J56333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96498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6500元。庭审时,被**公司对原告评估车损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评估,评估车损为12764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李**的车辆损失,河南方**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7640元,该结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该损失,应当由被**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赔偿时应当扣除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濮**司自赔偿被保险人后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原告委托评估的鉴定费5000元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原告为查清交通事故的损失实际指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施救费65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印证,应当由被告在赔偿车辆损失的同时一并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原告李**承担137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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