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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公司委托代理人亢献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2月3日22时许,李**驾驶豫JW9691号在濮阳市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盘锦路路口时,与李*驾驶的豫JL177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维修原告支付费用40200元,因豫JW969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共计4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首先,对豫JW969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豫JW9691号车的驾驶人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台**司同意按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W9691号车的登记车主系王**,该车于2013年2月27日在被告台前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91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

2014年2月3日22时许,李**驾驶豫JW9691号车在濮阳市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盘锦路路口时,与李*驾驶的豫JL177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中**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JW9691号车经濮阳市**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0200元。请求被告台前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台前公司对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有异议,认为该维修费与被告定损的数额有出入,并提供被告公司的对该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虽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王**请求被告台**司赔付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符合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台**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在赔偿金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由濮阳盛**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该发票确定了原告实际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是被告单方自行确定的维修项目,未经原告确认,且该证据发生在车辆维修之前,不能正确的反应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车辆损失4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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