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陆**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金**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陆**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及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5年7月2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618号仲裁裁

决书,该裁决书计算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陆**要求其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0.25万元的诉讼请求,驳回陆**要求其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旗辩称:其是金**司的工作人员,所受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618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要求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陆**到金**司从事电瓶壳操作工作,月工资为1550元。工作期间,金**司未为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4日,陆**在修理磨具时,被铁锤砸伤左手拇指,随即到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金**司支付,住院期间金**司也派人进行了护理。2014年11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陆**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300元由陆**承担。期间,2015年3月27日,陆**在济源**民医院拍片检查,费用为70元。另查:金**司按照月工资1550元标准支付陆**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济源市2014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04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在金**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金**司未为陆**缴纳工伤保险,金**司应当赔偿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陆**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法律规定,除去金**司支付的费用外,陆**还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3100元(结合陆**的伤残等级和住院时间,陆**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为宜,扣除金**司已经支付的工资,还应支付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81.8元(陆**的工资标准按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陆**检查身体费用7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限解决的范畴,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3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8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872元、检查费7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024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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