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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来安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以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来安诉称:2006年因原告家人多分家,无处居住,向村委会和北舞渡镇国土资源所要求规划一处宅基地。村委会和北舞渡镇国土资源所考虑田来安家中的实际情况,就协调买下三组田振杰四间平房及宅基地。由于该宅基地使用权归沙河修防段,村委会和沙河修防段协调好后,在沙河道安全的情况下,北舞渡镇国土资源所才给原告办理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建新房时,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三组起诉舞阳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其为原告办理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舞阳县人民政府不能提供颁发土地证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土地来源及颁证程序合法,该证依法被撤销。该证被撤销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确认原告有宅基地使用权,请求重新颁证,被告一直未确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不履行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重新给原告颁证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田**系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第二村民组村民。**原来所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宗地属于北舞渡镇田李村第三村民组,因北舞渡镇田李村第三村民组提起诉讼,田**土地使用证被舞**法院撤销。2、农村宅基地的办理程序是先由村民所属村民组为其规划宅基地,再报经村委会同意和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证,而至今田**没有提供办理宅基地的任何手续,其诉状也认可没有使用宅基地的任何手续。3、田**要求颁证应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被告才能按程序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在没有所在村民组织为其规划宅基地的情况下,被告为其颁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田**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田**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家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共有八口人,分属两户,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应予另外规划一处宅基地。第二组证据,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县政府为其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法院撤销。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撤销,并不必然影响原告依法享有另外一处宅基地的权利。第三组证据,邮件投递清单,证明原告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两级法院撤销后,原告曾多次以邮件形式向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反映此事,并要求解决该问题,均无果。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在村组得到规划,我们无法为原告办理,原告虽然拿的有证,但是档案中没有四邻签字也没有现场勘查。是被法院撤销的土地使用证,田李村三组诉称是他们的土地,现在原告所在的二组和村民委员会也不认可是规划给原告。原告在不能提供村组规划土地或北舞渡镇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情况下,县人民政府无权办理土地使用证。对证据三,原告也无权向政府申请办证,邮寄投递清单也不能反映出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是申请办理土地证。根据我了解的情况,原告向市里反映过土地的事,但是没有申请过办理土地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一组证据,法律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5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使用土地的条件,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县政府提交这些办理证的材料。所以依据第55条,被告无法向原告颁证。

原告田**对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系舞阳县北舞渡镇田李村第二村民组村民。田**原持有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4日,北舞渡镇田李村第三村民组向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田**持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属于北舞渡镇田李村第三村民组所有,要求撤销田**的土地使用证。舞**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以舞阳县人民政府不提供颁发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土地来源及颁证程序的合法性为由,撤销了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田**颁发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田**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漯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舞**民法院作出的(2014)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田**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遂要求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重新颁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各地要结合本地资源状况,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确定宅基地面积标准。要充分发挥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职能。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申请利用的监管。农民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本案中,从原告田**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看出,田**已与其儿子分户另住,但田**在庭审时认可,他现在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田**名下。虽然田**原来拥有的舞集用(2009)第1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因为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颁证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撤销的,田**在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申请被告为其再确认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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