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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伟骑两轮摩托车,在手机“陌陌”网上将女青年王某某从家骗出村外玉米地的生产路上,而后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其进行强制猥亵。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予以严惩。2、由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手机损坏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万元。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被告人张**当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端正,应予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拉她几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伟骑两轮摩托车,用手机在“陌陌”网上与被害人王某某聊天并将王某某从家骗出,在村外玉米地里的生产路上利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王某某进行强制猥亵,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31日至8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太**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009.52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王某某是在“陌陌”网上聊天认识的,认识后的一天晚上其骑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出去转转,在路上发生点矛盾,就把王某某扔在路上,后感觉心里过意不去又回去找王某某,在回来的路上碰见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某的哥哥打电话叫人过去,后来被王某某的哥哥、母亲扇了几巴掌,接着民警就过去了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其在“陌陌”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张*的男子,该男子给其发消息让其出去玩,后该男子骑摩托车将其带到村外玉米地里,该男子让其亲他的脸其不从,该男子就拽着其的头发往其脸上扇了一巴掌,接着就开始撕其的上衣把肩膀上的衣服撕烂了,该男子说又用左手把其的左手拉到背后背起来,右手撕其的上衣并将上衣里的内衣后排扣解开,摸其的左右胸,其就挣扎,该男子说要不同意,再挣扎就投井里,而后该男子就用手撕其短裤的内侧并把短裤内侧撕烂的情况。

3、证人丁**的证言证实了韩*飞到其家接其一块去找女儿,走到西街张庄村北头看见其儿子、女儿、还有个男的在那路边站着,其女儿在那哭,报警后那个男的就跑了,追有几百米追上了,这时警车也到了。后来女儿抱着其哭,身上都是土,上衣左肩撕了有一公分的口子,右肩有半公分的口子,裤子的裆部撕烂有两三公分,嘴角流血,脸被打肿了的情况。

4、证人王*歌的证言证实了其看见一男的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相向而行,快到跟前时,听见其妹妹叫“哥,抓着他,他强暴我”,后该男子把其妹妹推下车掉头就往东跑。其在后面追,把该男子按倒在地上并打电话报警,该男子挣扎着要跑,其又给朋友韩*飞打电话让帮其报警并把其母亲带来,其一直拉着该男子不丢手,直到韩*飞带着其母亲过来。在等派出所民警过来的过程中,妹妹说该男子骑摩托车把她带到玉米地里扒她的衣服,她不同意,该男子就撕她的衣服并打了她。这时其让韩*飞去接派出所民警时该男子撒腿就跑,其就去追,追上后就把该男子按倒地上,后派出所民警把该男子带走的情况。

5、证人韩某飞的证言证实了其正在网吧上网,接到王*歌打来的电话,让其带王*歌的母亲过去,并赶紧报警。其带着王*歌的母亲到张庄路口时,看见王*歌的妹妹搂着王*歌哭,还有个男在地上蹲着,其到地方后王*歌的母亲问弄啥哩,接着王*歌的妹妹就搂着她妈哭开了。然后其就去路口等着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那个陌生男子见民警来了就往地里跑,王*歌去追上了的情况。

6、证人李*志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29日至7月30日凌晨之间被害人王某某给其发QQ消息说她在外面溜风,找不到回家的路了,让其去接她,发了两次地理定位,其给她说不知道那是哪,王某某说那算了,之后其就睡觉了的情况。

7、李**与王某某聊天记录、提取笔录证实了李**与王某某聊天内容的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的上衣、短裤、手机拍照后被提取、扣押的情况。

9、接处警情况说明证实了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张*伟在地上躺着,被害人王某某和其母亲在现场不远处,后将张*伟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和其家人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

10、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1、入院记录、检验报告、住院单据及清单、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在太**民医院住院14天所支出治疗费用、交通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致被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出院后在诊所治疗的医疗费用因其出院证证明其已痊愈,不应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费用,因仅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不能充分证明手机损失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伟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009.52元、护理费1120元(每天8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每天100元×14)、误工费938元(每天67元×14天)、交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67.5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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