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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郭**在原告贾**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贾**现金伍万元正(5万)。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欠原告贾**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证明,被告郭**应当承但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被告借原告款时,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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