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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了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岳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王*豫P6D124号货车一辆,被告王*提起反诉,但未缴纳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岳某某卖给王*小麦一批,王*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货款1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要王*支付下余货款1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又支付了下欠货款中的2万元货款,但岳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将王*的车辆强行扣押,要求岳某某赔偿损失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岳某某卖给王*一批小麦,王*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货款13万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岳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写“今欠小麦款壹拾叁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岳某某卖给王*一批小麦,王*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货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欠款应予以支付,王*认为出具欠条后又支付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提起反诉后,未缴纳诉讼费,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货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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