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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战胜与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战胜诉被告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胜、被告吕**及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战胜诉称,原告所有的豫C×××××、豫C×××××号货车挂靠在洛阳旭**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分别与任氏**公司、青岛**流公司约定,原告承运浙江永康至山东青岛物流专线,从浙江永康到青岛每趟运费8800元,从青岛到浙江永康每趟运费13000元,两家物流公司承诺原告每月至少运送四趟。因原告欠被告的钱,原、被告约定,被告驾驶豫C×××××、豫C×××××号货车负责青岛至浙江永康的运输,并以运费抵扣欠款。2015年6月被告驾车从浙江永康到山东青岛运送货物,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到达青岛后,被告没有将车开回浙江,而是将车开回河南淮阳扣下,该趟运输的运费共计8800元,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太康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偿还被告借款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运费。被告不予返还货车,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而且被告还通过起诉,保全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6000元。

虽然原告欠被告的钱,但是被告已经通过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法院也判令原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没有理由不将运费给付原告,其应当将运费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运费8800元。综上,请求被告吕**返还运费8800元,并赔偿停运损失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被告构不成诉讼关系,吕**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既不是货主,也不是物**司的人员。原告承运浙**康至山东青岛物流专线所产生的运费应由浙**康或山东青岛物**司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双方约定用运费顶抵欠款”不是事实,原、被告从未约定用运费顶抵欠款一事,因原告欠被告借款及垫付款一案,太**法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因此,原告所诉此项不属实。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停运损失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为:1、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太**院的(2015)太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对此损失不予支持,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太**院(2015)太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已经查明原告所有的豫C×××××、豫C×××××号货车已存在隔审、保险过期、营运手续未年检等情况,其不具备要求赔偿的事实根据。3、2015年8月20日,被告起诉了原告,并申请诉讼保全,太**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查封了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法院查封行为是司法行为,故该停运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挂车挂靠在洛阳旭**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王战胜。2015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了提供劳务协议,约定王战胜雇佣吕**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挂车从事浙江永康至山东青岛物流专线运输,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吕**为王战胜垫付货车过路费、燃油费、停车费、购买地膜、小工装卸费、机油费、住宿费、纸箱损坏赔偿费、劳务报酬共计8256元。2015年6月15日吕**将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挂车从山东青岛开到河南淮阳县存放至今。吕**以王战胜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2154-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登记在洛阳旭**有限公司名下车号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另查明,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6日,豫C×××××号挂车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13日,王战胜雇佣吕**开车时两车的道路运输证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道路运输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运费8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趟运费已有山东**公司交给被告,原告亦未提供约定用运费抵扣欠款的证据,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运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挂车挂靠在洛阳旭**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王战胜。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且本院对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财产保全,该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以职权作出的司法行为,现该车辆正在执行评估中,故对其所诉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战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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