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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驳回起诉;现被告身在看守所,涉嫌罪名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案件事实应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被告因刑事案件已被拘留两个月之久,且涉嫌犯罪行为都与借钱有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以实际使用的金额作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实际借原告现金237500元,应以该数额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本人马*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孙**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25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马*,借款日期2015年1月26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孙**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250000元。收款人马*,收款日期2015年1月26日”。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马*在太康**有限公司的股权2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偿还相应的借款,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马*因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或偿还实际所借237500元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孙**现金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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