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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迪**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迪**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迪**公司“)与被上诉**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意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赵**,被上诉人天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事物资供应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加工抽油设备。原、被告2012年4月16日于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4594.7元,被告未付货款。原、被告2012年5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金额为66203.94元,被告认为该批次部分产品质量有问题,并单方估算损失,同时未付货款。第三份合同系口头合同,于2012年7月1日履行,金额为41608.84元,履行时附随聊城**管厂的产品质量证明,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7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该批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原告要求供货厂家聊城**龙钢管厂对该问题进行说明,因该供货厂家在原告采购时没有该型号的钢材,该批次货物系聊城**龙钢管厂向聊城**管厂采购的,故2012年7月9日聊城**龙钢管厂直接致函答复原告,称该批次钢管质量合格。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再次致函原告,要求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对2012年4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金额为74594.7元的货款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对2012年5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金额为66203.94元的货款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所供货物中涉及5种金额为28503.44元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20000元,并提出反诉,但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批次货物进行质量鉴定,由于未在本诉及反诉举证期内提出,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66203.94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三、依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被告供货41608.84元,被告对该合同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批次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供货后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退货,本院认为,该口头合同履行后,出现质量争议,原、被告应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由于未形成协商意见,应依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已多次进行交易,彼此之间对质量要求互相了解,被告提出购买钢管,原告依照之前的交易习惯提供,并无不当,另外,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之后,原告提供了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明,又提供了供货厂家的答复函,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答复,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应对该批次货物的质量异议提出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1608.84元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混淆了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的举证证明责任及诉讼案件中的举证分配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2、第三批货物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我们已提供了合格证,对方说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对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5月18日的两批货物质量均无异议,该两批货物为质量合格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对2012年7月1日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价值41608.84元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格产品处理不当,因产品质量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上诉人天意公司提供了该批货物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提供了供货厂家的答复函,对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答复,其证明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该批货物质量合格的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上诉人南阳**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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