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才诉被告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凌**的地址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凌**已经不在该地,无法送达,致使本案无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凌**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经本院多次催告,不积极配合本院寻找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