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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有限公司与孙**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重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于1998年10月10日到原华纺(南阳**限公司工作。1998年11月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左手受伤,住院60天,原华纺(南阳**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00年1月17日,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0年4月28日,经南阳**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需配备假肢。后被告向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华纺(南阳**限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8月7日在仲裁中达成新劳仲案字(2000)第8号仲裁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原华纺(南阳**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等4420元整。2、原华纺(南阳**限公司按国内普及型标准为被告配备假肢,并按使用年限定期更换。如被告自行配备假肢,其费用由原华纺(南阳**限公司全额报销。3、鉴于被告不同意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原华纺(南阳**限公司也难以安排被告工作,原华纺(南阳)棉业有限纺公司自2000年1月起按月发给被告伤残抚恤金196元,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为止,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企业和职工继续交纳养老保险金,每年随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随在职职工增加工资的,不再增加生活费)。原华纺(南阳**限公司1999年工资按190元/月确定(如已领取,多退少补)。4、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华纺(南阳**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亲属误工补助336元整。……协议生效后,原告华纺(南阳**限公司未按照协议为被告增加伤残津贴,且未为被告更换假肢。被告于2013年8月再次申请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3日做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原华纺(南阳**限公司与被告孙**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华纺(南阳**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39528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744元、假肢安装费156000元),同时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3、原华纺(南阳**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补发2002年10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伤残津贴递增部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阳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8.58元。2012年12月3日,原华纺(南阳**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决定解散清算。2013年5月17日,成立新野**有限公司,该公司承继了原华纺(南阳**限公司清算后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同意新野**有限公司做为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为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虽与原华纺(南阳**限公司在2000年8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向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48.58元×16个月=4077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48.58×56个月=142720.48元。被告领取上述一次性补助金后,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左腕关节离断,经南阳**委员会确认,需要配备假肢。《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工伤(2005)12号)及《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规定:“腕离断假肢费用限额12000元/具,使用年限3年。”原告在2000年仲裁调解后并未为被告配备假肢,亦未定期更换,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申请仲裁时36岁,按照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每3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13次,该费用为12000元×13=156000元。原、被告在新劳仲案字(2000)第8号仲裁调解书生效后,领取抚恤金期间,双方并未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也未按照协议内容为被告递增伤残津贴,也未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二)……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依照(2000)第8号仲裁调解协议领取伤残津贴至2002年8月,后一直未随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适时调整,被告申请补发2002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伤残津贴,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为被告补发2002年10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伤残津贴递增部分。(2000)第8号仲裁调解协议约定:“……企业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每年随同等条件的退休人员增加生活费(随在职职工增加工资的,不再增加生活费)……”。该仲裁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未按协议约定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新劳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华纺(南阳**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新野**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7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720.48元,假肢安装费1560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补发2002年10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伤残津贴递增部分,并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比例和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新劳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第14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重复裁决?2、被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假肢安装费和各项社会保险是否应得的支持?3、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导致左手受伤,2000年1月17日,经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0年4月28日,经南阳**委员会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需配备假肢。2000年8月7日,经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上诉人与原华纺(南阳**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现被上诉人依法向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和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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