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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高**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高**多次带人到原告所建的秦堰预制场和新野**能灯厂院内实施打、砸行为。毁坏了厂办公室、仓库、铁大门、办公家具(桌椅板凳)、节能灯、预制工具等设施、设备,直接损失约38000余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预制场停产损失约98800元,节能灯停产损失约7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破坏,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48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光盘1份、证人证言1组,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2、照片8张,证明被告实施打、砸原告财产行为。

3、出警说明1组,证明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破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原告早已不再生产,也没有任何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秦堰村签订有协议,原告所有的财产属于被告所有,而不属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均不能证明其参与打、砸原告财产。另认为证人均是原告亲属,证言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谁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不能损害的具体数额。故不能确认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原告卢**和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兴办乡镇企业,壮大集体经济,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特将“秦堰村卢**预制厂”续承包给卢**,原合同是1987年4月15日——1997年4月15日,十年为期,现已到期,在同等条件下,卢**优先承包。其中第3条约定,卢**1987年4月在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所有的1.5亩非耕地上自费筹建预制场,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第4条约定,卢**每年交小麦450斤,由学校作为教师伙食补助,并代替甲方(村委)收到,凭收到条查对。该合同有效期为十年。2013年7月11日20时40分,卢**报警称:其家割玻璃的房子被人砸了,请求处理。经新野**出所调查,2013年7月11日晚8时左右,在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6组,村民卢**家位于路边割玻璃的房子被砸坏,经现场勘查:西边屋子铁门上的串条锁被砸坏,上面有大大小小的窟窿。出警民警对现场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经现场走访了解,附近多名群众均能证实当晚房子被砸的声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其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且被告否认自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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