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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成立与被上诉人王**、刑书才、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成立与被上诉人王**、刑书才、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田文聚,被上诉人刑书才、刘**的委托代理人夏明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9日,刑书才、刘**通过牛经纪魏**在王**处购买三头牛,市值4万元,并向王**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4月28日中午,邢**、刘**将4万元购牛款支付给魏**后不久,尹**驾驶豫R15539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侧压停放在路北边由邢**所驾驶的豫R806W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邢**、刘**和魏**三人在该车上乘坐),造成魏**当成死亡,邢**和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魏**在事故现场遗留的现金四万元整及电话本一本,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其儿子魏成立领走。

原审认为,通过对王**和邢**、刘**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刑书才,刘**通过牛经纪魏**向王**购牛,并于2014年4月28日中午将4万元购牛款支付给魏**,庭审举证阶段,刑书才,刘**已经完成证明将4万元购牛款支付给魏**的举证责任,由于二被告向魏**支付购牛款的行为发生时间与交通事故致使魏**死亡之间的时间间隔极其短暂,在此期间,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魏**有转移或向他人交付该4万元购牛款的行为,因此可以合理认定魏**死亡后在现场遗留的4万元系刑书才,刘**支付给王**的购牛款。本案中,王**将牛卖给二被告后未收到牛款,利益受到损失,魏成立将购牛款领走后获益,案件诉至本院后,原审法院依法传唤魏成立,并告知其举证证明其领走该4万元的合法依据,魏成立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魏成立领走该4万元有合法依据,故王**受损和魏成立获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分析,魏成立领走4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4万元偿还给王**。此外,《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魏成立还应当向王**偿还4万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魏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购牛款4万元。2、魏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魏成立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成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留置这笔款项自己获利而是用于偿还父亲的生前债务,我方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书才,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所持有的4万元欠条、交**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及证人刘**、肖**的证言,结合一、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魏成立在公安机关领取的4万元系刑书才、刘**支付给王**的购牛款,现魏成立占有该笔钱款无合法依据且直接造成了王**的财产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其返还该笔钱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魏成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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