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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魏*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魏*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才于2014年5月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5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魏*才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值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的儿子田*于2012年8月23日代被告接收猪饲料15包,价值2250元,并由田*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两次收货共计欠原告4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两份欠条及欠款数目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清偿,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偿还原告魏**货款40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已将争议款项全部付给魏**的儿子,并告诉魏**儿子回去把该账款记录给注销。请求改判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才辩称:上诉人未还款。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依法清偿。上诉人上诉称该欠款已偿还,一审中举证自己的记录本记载款已还清,二审中证人田**出庭作证只证实见到田**儿子接过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质证时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欠款已还。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书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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