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东**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河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郑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东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五原审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并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冯**、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公司、成**源公司、东**公司和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起诉称:2012年4月9日,东**公司为处理与贷款银行的债务问题,向姚*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期限15天,于2012年4月23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借款由东**公司和梁*提供担保。2012年4月20日,东**公司又以同样理由向姚*借款2000万元,约定期限15天,于2012年5月4日归还,由东**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6月25日,东**公司又向姚*借款4500万元,约定由成**源公司、东**公司和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按照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东**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2年8月21日,姚*作为债权转让人与李*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将享有的到期债权85000000元和该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合理费用等转让给李*,并于2012年8月28日,告知东**公司、成**源公司、东**公司和梁*。诉讼过程中,李*调查发现东**公司以其法人独资形式成立了东**公司,申请追加东**公司为被告。李*受让上述权利后,五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东**公司支付借款850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1100万元,请求成**源公司、东**公司、东**公司、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五被告共同辩称:一、在程序方面,各被告均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李*提交的收到债权转让证明是伪造的,所加盖公章是假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名,且证明系同一人书写;因各被告均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李*起诉。二、在实体方面,李*提供的借款手续和实际的付款凭证时间和金额均不一致;2012年4月9日的借条是2000万元,转账凭证是2012年4月10日的1910万元;2012年4月20日的借条是2000万元,转账凭证是1820万元;2012年6月25日借条上金额是450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金额是3960万元,原告称差额部分支付的是现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3960万元收到后转到了东油**限公司账户后出具承兑汇票,汇票被姚*拿走,东**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截止目前,被告方已累计还款6758.8万元。李*起诉属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4月9日,东**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东**公司今借姚*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日,定于2012年4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笔借款由东**公司和梁*提供担保。2012年4月20日,被告东**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东**公司今借姚*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5天,于2012年5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在浦发经一路支行开户的户名为王**,账号为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该笔借款由东**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6月25日,东**公司与姚*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东**公司向姚*借款4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委托转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将4500万元转入王**账号为6216613400001476040开户行为中**行金水支行的账户。同日,东**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东**公司今借姚*人民币4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日,于2012年6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按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在河南省中**行郑州金水支行开户的户名为王**账号为6216613400001476040的账户,约定由成**源公司、东**公司和梁*提供担保。

2012年8月21日,姚*作为债权转让方,李*作为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债务**品公司、成**源公司、东**公司和梁*欠姚*借款计85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到期未还;二、现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李*,李*同意受让等。同日,姚*签发对东**公司、成**源公司、东**公司和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姚*与李*在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姚*的8500万元债务及该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合理费用,于2012年8月21日转给李*,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李*。

李*提交证明两份,主要证明:2012年8月25日东**公司收到2012年8月21日姚*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2年8月26日东**公司收到2012年8月21日姚*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东**公司及东**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明上公章虚假,并提出对两份证明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姚*持有东**公司25%的股份。

2012年3月23日,王**通过62220817020021977785的账户向高**的6222081702001992533的账户转款3.6万元。2012年4月18日,王**通过招商银行尾号为357的账户向姚*中**行金水东路支行6216688000000205190的账户,分别转款184.4万元、720万元、490万元、300万元、290万元,共计1984.4万元。2012年4月19日,王**通过上述账户向姚*转款6万元。2012年5月9日,王**通过上海**银行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向姚*工商银行金水支行6222081702000734365的账户分别转款271.2万元、450万元,共计721.2万元。2012年5月9日,王**通过上海**银行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向高*中**行郑州市花园支行6216688000000163712的账户两次转款共计2000万元。2012年5月23日,王**通过622909463388822218的账户向姚*中**行金水东路支行6216688000000205190的账户转款400万元。2012年5月24日,王**通过上海**银行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向姚*中**行金水东路支行6216688000000205190的账户转款600万元。2012年5月28日,王**通过上海**银行6225211404373176的账户向高**的62225221402177172的账户分别转款90万元、60万元、60万元、33.6万元,共计243.6万元。2012年5月30日,东**公司通过中**行郑州新区支行248105186221的账户向姚*工商银行郑州金水支行的622208170200073436的账户转款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与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姚*与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姚*与东**公司、成**源公司、梁*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公司向姚*借款并出具借据,应承担还款责任,东**公司作为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以东**公司的出资及收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东**公司、成**源公司、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李*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为,李*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有权主张原债权人姚*享有的权利。东**公司等五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李*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重复履行以及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变更不会增加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义务,依此规定,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其可以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不必向新债权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得知新债权人之后就必须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五被告虽对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但各被告针对本案涉及债务并未向原债权人姚*履行,通过诉讼程序,被告亦知道了债权转让事实,知道了李*成为新的债权人,此时即需向新的债权人李*履行债务,五被告向新债权人李*履行债务并没有加重五被告的负担,不得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拒绝向李*履行债务。根据本案事实,承认李*通过诉讼履行了通知义务,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又没有对债务人和各担保人造成任何损害。故五被告何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李*主张实体权利没有影响,五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鉴定必要,综上,对五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支持。

李*依据借据、转款凭证主张东**公司共计欠款8500万元,东**公司辩称2012年4月9日借据显示2000万元,实收款项为1910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据显示2000万元,实收款项为1820万元;2012年6月25日借据显示4500万元,实收款项为3960万元;因实际收到款项与借据记载数额不一致,应以转账凭证显示数额为准。李*主张银行转账之外均支付的现金。一审认为,东**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对其出具的书面借据的法律效力应知晓,如出借人姚*银行转账之外无现金支付行为,在出具借据后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与借据不一致,东**公司应及时主张撤销、变更借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数额部分,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过借款数额与借据不一致,东**公司截止到诉讼时首次提出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显示数额不一致,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东**公司辩称2012年6月25日借款到账后出具的承兑汇票被姚*取走,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兑汇票的转让须依法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东风油品无证据证明曾向姚*出具承兑汇票或背书转让过票据权利,故对东**公司此项辩解不予支持。

东**公司辩解陆续通过王**账户转给姚*款项共计6758.8万元,已偿还欠款,东**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和王**的证言证明其已还款。李*主张6758.8万元中有2000万元系王**向高*转款,并非姚*指定收款账户,姚*实际收到4758.8万元并非还款,姚*同期还向东**公司转款6168.4万元,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王**向姚*所转4758.8万元与本案无关,并在庭后举证证明姚*同期曾向东**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账户转款6168.4万元。一审认为,李*庭后所举转款凭证因五被告拒绝质证,不予认定,但东**公司与姚*之间的经济往来不仅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东**公司向高*所转2000万元因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高*所收款项系替姚*所收,故不能证明系偿还东**公司所欠姚*借款;东**公司向姚*转款4758.8万元中3万元发生在本案第一笔借款之前,故不可能系偿还本案所欠借款;东**公司向姚*转款4758.8万元中1990.4万元发生在2012年4月18日和4月19日,2012年4月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3日,如上述转款系偿还2012年4月9日借款,东**公司提前还款,应要求姚*归还借据,在姚*未归还借据的情况下,东**公司2012年4月20日又出具借据借款2000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东**公司向姚*所转的其他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本案所涉最后一笔借款之前,如东**公司已经偿还相应款项,在出具2012年6月25日借条时应予以扣减,故对东**公司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对李*主张东**公司偿还8500万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李*主张东**公司承担8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一审认为,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25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借款合同期内不产生利息,但东**公司逾期未归还相应借款,应承担分别支付三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到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的责任,故对李*要求东**公司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李*主张东**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100万元,一审认为,2012年6月25日4500万元借款的借据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东**公司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东**公司逾期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4500万元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即90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综合东**公司迟延还款的时间计算,东**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及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李*要求东**公司承担9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李*诉讼中申请追加东**公司为被告,要求东**公司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认为,东**公司是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公司的全部股权均系母公司东**公司的资产,东**公司现有的股本及股本产生的收益均属于东**公司出资及出资产生的孳息,应以其全部股本及收益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支持李*要求东**公司对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李*主张五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100万元,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东**公司与姚*的三笔借款的借据中虽约定东**公司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李*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李*庭后提交向河南丰**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诉讼保全费用的交费收据,一审认为,李*提交的交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李*主张成**源公司、东**公司、梁*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认为,东**公司、梁*和成**源公司在三笔借款的借条上担保人处分别有签字或盖章,东**公司和梁*对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未约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东**公司、梁*和成**源公司系东**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东**公司和梁*、成**源公司在三笔借款的借条上担保人处均有签字或盖章,故对原告请求东**公司和梁*对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成**源公司仅在2012年6月25日的4500万元借款中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章,成**源公司仅应对4500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成**源公司承担全部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人民币8500万元,并承担2000万元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2000万元自2012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4500万元自2012年6月29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东**公司支付李*违约金900万元;三、东**公司、梁*、东**公司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成**源公司对4500万借款及利息、9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李*负担12800元,由东**公司、成**源公司、东**公司、东**公司、梁*共同负担524000元,已由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由东**公司、成**源公司、东**公司、东**公司、梁*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李*。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案在复查阶段,东**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李*提供的借款手续和付款金额均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原审判决直接判令返还8500万元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2.东**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与母公司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各自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原判直接依据李*的申请,以东**公司是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追加东**公司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解除孙**等五名股东与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东**公司已不是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中,东**公司、成**源公司、东**公司、东**公司、梁*由同一代理人尤超杰代理,该代理行为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该代理行为明显不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案进入再审后,东**公司以当事人之间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因本案最终系本院院长依职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裁定进入再审,故对东**公司撤回再审申请不予准许。再审庭审中,东**公司不再主张申请再审的理由,并提交2012年12月6日的《保证函》一份,以证明东**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再审答辩称,1.其已与东**公司之间达成撤回再审申请的和解;2.提交四组新证据,证明东**公司与东**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和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东**公司应当为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组,东**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统计表一份,2008年5月26日设立登记信息一份,2009年12月8日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信息一份,2009年12月22日增资扩股变更登记信息一份,2011年6月19日股东变更登记信息一份;第二组,东**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统计表一份,2007年和2011年3月21日的东**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各一份;第三组,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四组,东**公司、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润滑油的加工销售、汽车零配件的销售等。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或者公司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的程度。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东**公司、成**源公司、东**公司、梁*等四原审被告再审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东**公司提交的《保证函》和李*提交的关于东**公司与东**公司公司人格混同的四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东**公司2008年5月26日的设立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河南成**限公司和东**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翁**,董事会成员有梁*、翁**、孙**、陈*、张**,监事刘**。东**公司2011年6月19日的股东变更登记信息显示,东**公司将其持有的东**公司的股权于2011年6月19日转让给翁**、梁*、孙**、陈*、刘**。东**公司2007年和2011年的股东变更登记信息显示,2007年5月,该公司的股东由陈*、潘*变更为孙**、陈*、刘**、潘**、米**,并选举孙**为董事长,刘**为监事,法定代表人为孙**。之后东**公司一直未变更高管人选,至2011年3月21日,该公司的股东孙**、陈*、刘**、潘**、米**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东**公司,东**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东**公司。经过上述两次股权转让之后,东**公司和东**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倒转,东**公司成为了东**公司的子公司。对于两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的原由,孙**、刘**、陈*、潘**、米**在湖北省**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陈述,是为将来组建集团公司并经营上市,使各股东利益最大化。

又查明,东**公司2009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申请显示,该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将其固定资产储油罐区的资产价值作价3600万元直接作为东**公司对东**公司的增资股本金。增资后,东**公司对东**公司的出资额为4000万元,占比40%。

再查明,东**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姚*出具保证函载明:因我公司与河南东**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自愿对河南东**限公司向你借贷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五年,自本保证函签署之日起开始计算。本保证函独立有效,不可撤销,交两份原件由姚*女士收执。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成**源公司、东**公司和梁*为东**公司向姚*的多次借款提供担保,姚*又将债权转让给李*。东**公司、成**源公司、东**公司和梁*再审时虽然答辩称意见与原审一致,即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等,但其再审请求均为维持原审判决,视为其对原判认定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再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根据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依法毋须为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公司原系东**公司的股东,东**公司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径直将其固定资产转变为东**公司的出资;后东**公司将其持有的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东**公司的高管,东**公司的高管同时又系东**公司的股东;东**公司的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东**公司持有。

两公司的部分股东与高管均系同一批人员,为使其利益最大化,两公司先后相互持有股份,且在增资扩股过程中资产不分,足以说明两公司在公司组织和资产方面混同,构成了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后果,故东**公司应当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东**公司向原债权人姚*出具保证函,虽然该保证函对于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约定不明确,存在瑕疵,但东**公司愿意为东**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东**公司应当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以东**公司系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判令其为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欠妥,但经再审查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和出具《保证函》等事实,东**公司应当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