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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朱**、朱**及被上诉人朱**、朱**、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32分许,受害人章**骑电动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高朗乡新高底桥东边时,被告张**驾驶豫P×××××轿车超越章**,造成章**电动车摔倒,章**受伤,后送到太**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853.3元。经太康**警察大队太公交证字(2015)第0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驾驶豫P×××××轿车超越章**驾驶两轮电动车过程中,章**的电动车摔倒在地,造成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章**之夫为原告朱**,二人有一女为原告朱**,一子为原告朱**。章**父母已经去世。章**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59年11月19日,身份证号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证明,对该事故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张**驾驶汽车在超越章**时导致事故发生,虽然太康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但被告张**驾驶车辆超越受害人章**,对该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太康**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有被告太康**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853.3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20=487829元,丧葬费38804÷2=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60084.3元。由被告太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53.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447231元,有被告太康**公司赔偿20%即89446.2元。合计由被告太康**公司赔偿2022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朱**、朱**2022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含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朱**、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康**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确实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请求改判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朱**、朱**辩称,原审认定受害人的死亡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张**驾驶豫P×××××轿车超越章**驾驶两轮电动车过程中,章**的电动车摔倒在地,造成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就此基本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或者否定该事实的成立,因此,上诉人称事故发生与其所保险的机动车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就非机动车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及张**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受害人的全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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