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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郑州分行与舞阳**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分行)、原审被告舞钢金益**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招商**分行于2014年5月8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金**公司偿还招商**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223649.42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4日为1698215.90元,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49223649.42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金**公司按照第1项请求数额的3%向招商**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舞钢公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舞钢公司、金**公司全部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舞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何**,招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黑佳男到庭参加诉讼;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招商**分行与金**公司签署《授信协议》,主要约定:舞钢公司向金**公司提供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招商**分行和金**公司原签有编号为2011年3701信字第004号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叙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有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2年8月27日起到2013年8月27日止;额度的种类为银行承兑单项授信额度;在金**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商**分行债务的情况下,招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金**公司全数承担。

2012年8月30日,招商**分行与金**公司签署《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主要约定:金**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5日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招商**分行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经招商**分行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招商**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因金**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商**分行垫付的票款,由招商**分行按照《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2013年8月23日,金**公司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出具5份《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清单》。《承兑申请书》主要约定:金**公司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申请承兑如下商业汇票:详见清单;金**公司确认和保证遵守与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每份《银行承兑清单》均载明20笔承兑汇票,除票号外其他票据信息一致为:出票人为金**公司,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舞钢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

2013年8月23日,招商**分行与金**公司、舞**司签署5份《业务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招商**分行、金**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金额为贰仟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编号为2013年3701承字第081号的《承兑申请书》,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招商**分行据此向金**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综合授信额度,供金**公司用于支付购买舞**司的货物应向舞**司支付的货款;本协议下招商**分行向金**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金**公司只能用于向舞**司支付购货款,且只能汇入舞**司指定账户(账号:/,开户行:/),本协议下招商**分行承兑金**公司签发的汇票,汇票收款人应为舞**司;金**公司授权招商**分行将与《销售合同》载明货物金额相当的款项(票据)交与舞**司。与此同时,舞**司将由舞**司签发的与款项(票据)金额相当的《商品金额证明书》交与招商**分行收执;金**公司保证将其销售有关商品的款项或自有资金回笼至其在招商**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招商**分行据此签发与金**公司进账货款等额的、同意金**公司向舞**司提货的《提货通知书》,舞**司收到招商**分行《提货通知书》后,应在《提货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后交还招商**分行,并凭招商**分行审签的《提货通知书》向金**公司供货;若融资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内,金**公司未按《承兑申请书》要求将足额资金交存上述保证金账户以备支付的,招商**分行即可与舞**司核对金**公司在舞**司处提货的有关情况,舞**司对《承兑申请书》项下招商**分行向金**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与金**公司凭招商**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项下货物对应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金**公司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义务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2013年8月23日,金**公司向约定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5000万元。同日,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依约向舞钢公司交付了票面总金额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舞钢公司签发了金额为5000万元的《提货通知书》。

2014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金**公司未能交存剩余5000万元票款,但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无条件兑付了全部银行承兑汇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承兑的100笔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收款人均为舞钢公司的承兑汇票,均被舞钢公司背书转让,背书栏均加盖有舞钢公司财务专用章(1)及财务负责人贾**的个人印章。

2014年4月18日,招商**分行与河南**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招商**分行因本案诉讼需向河南**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承兑汇票垫款4923万元及其利息总额的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5份《业务合作协议书》均加盖有金**公司、舞钢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该协议书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金**公司依照《业务合作协议书》向其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存5000万元保证金,履行了《承兑申请书》及《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的部分义务,证明《业务合作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招商**分行提供的5份《商品金额证明书》加盖有舞钢公司的公章,且有舞钢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胡**的署名,证明舞钢公司已经收到招商**分行签发的全部承兑汇票。招商**分行承兑的全部汇票的背书栏均加盖有舞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舞钢公司收到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并且使用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即舞钢公司履行了《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的部分义务,也行使了相关权利。舞钢公司的销售部门、财务部门均参与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的相关义务,所以,《业务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也是舞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舞钢公司主张本案应该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业务合作协议书》中,招商**分行公章下面有权签字人处签字人是王**而不是涉嫌犯罪的司璐。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也只是对宋**立案侦查,未对本案主债务人金**公司立案侦查,即涉嫌刑事犯罪主体与本案民事责任中主债务人不一致。第二,招商**分行、金**公司、舞钢公司之间民事权利义务明确。《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招商**分行向舞钢公司交付收款人均为舞钢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1个亿,供金**公司用于支付购买舞钢公司的货物的货款。根据票据的法律特征,在背书之前,舞钢公司是唯一的票据权利人,即使他人持有该票据,也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宋**等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舞钢公司作为收款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招商**分行与金**公司、舞钢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纠纷与舞钢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的法律行为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与刑事犯罪也非同一法律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舞钢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胡**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等人涉嫌骗取银行承兑犯罪与本案的金融借贷纠纷应当分开审理,舞钢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胡**、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以舞钢公司、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形成了舞钢公司、金**公司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胡**、宋**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胡**、宋**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舞钢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胡**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是以舞钢公司、金**公司的名义对外缔约,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舞钢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终止审理,移送司法机关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舞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招商**分行垫付款问题。舞钢公司称100张承兑汇票上加盖的“舞阳钢铁有限责任财务专用章”均是金**公司伪造,不能证明舞钢公司收到招商**分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一事实,但却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认可。2014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金**公司未能交存剩余5000万元票款。招商**分行扣除其保证金账户中5000万保证及利息后,垫付剩余承兑汇票款49,223,649.42元。依据《承兑合作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金**公司应于2014年2月23日汇票到期日次日,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约定支付利息,招商**分行主张金**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223,649.42元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舞钢公司也应当按照《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招商**分行向金**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与金**公司凭招商**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项下货物对应的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招商**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虽然招商**分行的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但并没有提供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招商**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223,649.42元,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9,223,649.42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舞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招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金**公司、舞钢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舞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提供的5份《业务合作协议书》系舞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5份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错误。虽然该5份协议书上加盖有舞钢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要么是伪造的,要么是偷盖的,舞钢公司对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均不知情。从舞钢市公安局对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涉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案进行侦查的情况看,该5份协议书系宋**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手段,舞钢公司工作人员胡**、招商**行客户经理司*均参与了该犯罪活动。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舞钢市公安局。

二、原审判决以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提供的5份《商品金额证明书》上有舞钢公司的公章和销售部副总经理胡**的签名,承兑汇票背书栏中有舞钢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由,认定舞钢公司已经收到并使用了这些承兑汇票,舞钢公司的销售部门、财务部门均参与履行了上述《业务合作协议书》,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舞钢公司没有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也没有收到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签发的承兑汇票。从舞钢市公安局已经查实的情况看,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是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了宋**。宋**也供述称,承兑汇票背书栏中加盖的舞钢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其伪造。原审法院以舞钢公司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财务专用章系伪造为由,对舞钢公司提及的上述情况不进行核实、认定,明显错误。

三、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与宋**涉嫌骗取票据承兑一案非同一法律事实,两案应分别审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以在《业务合作协议书》招商**分行签章处签字的是王**而非司*,且舞钢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上显示仅对宋**立案侦查,而未对金**公司立案侦查为由,认定涉嫌刑事犯罪的主体与本案的债务人不一致,是错误的。虽然在《业务合作协议书》招商**分行签章处签字的是王**,但经办该笔业务的客户经理是司*,故该笔业务是由司*代表招商**分行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对骗取票据承兑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舞钢市公安局只能对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立案侦查。在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在宋**骗取票据承兑案中,涉及宋**骗取招商**分行的承兑汇票,且舞钢市公安局对该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司*、胡**等也已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由此可见,舞钢公司、招商**分行及金**公司均有人员参与骗取承兑汇票,舞钢市公安局正在侦查的宋**骗取票据承兑案与本案为同一事实。原审法院适用《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认为本案与宋**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分别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招商**分行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舞钢市公安局。

被上诉人辩称

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提供的5份《业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该5份协议书上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舞钢公司及金**公司的签章真实,各方均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书项下的部分义务,因此,5份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舞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现舞钢公司主张协议书上其公章不真实,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舞钢公司的销售部门、财务部门均参与履行了上述《业务合作协议书》正确。《业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舞钢公司按照约定在收到1亿元的承兑汇票后,向招商**分行出具了等额的《商品金额证明书》;在收到5000万元的《提货通知书》后,又向招商**分行出具了对应的《提货通知书回执》。上述《商品金额证明书》和《提货通知书回执》上,有舞钢公司的公章和其销售部副总经理胡**的签名,可以证明舞钢公司的销售部门参与履行了《业务合作协议书》。舞钢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将汇票全部背书转让,汇票背书栏中有其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负责人贾**印章,这可以证明舞钢公司的财务部门使用了《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兑汇票。

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与宋**涉嫌骗取票据承兑一案非同一法律事实正确。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员工司璐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业务行为,不构成犯罪,舞钢市公安局已对其解除了强制措施。平顶**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仅认定宋**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未认定其构成骗取银行承兑罪,而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因此,根据《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舞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应如何处理,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业务合作协议书》、《商品金额证明书》及《提货通知书回执》上不但有舞钢公司的公章,而且还有其销售部副总经理胡**的签名。舞钢公司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加之胡**因参与宋**涉嫌的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无论上述公章真伪如何,都应认定舞钢公司相关责任人员胡**曾以公司名义签订、出具上述协议书、证明书。根据上述规定,舞钢公司应对胡**签订、出具协议书、证明书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案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舞钢公司上诉主张应驳回招商银行郑州分行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且如前所述,舞钢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胡**以公司名义签订、出具《业务合作协议书》、《商品金额证明书》及《提货通知书回执》,应认定舞钢公司对其签订、出具协议书、证明书等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是知晓的,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其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舞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09元,由舞阳**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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