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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郾城区法院)(2009)郾法执字第10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郾**法院认为,1998年,异议人源汇区农信社作为受让方,接受漯河市银都大酒店(以下简称银都大酒店),银都大酒店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源汇区农信社整体承受。2007年5月,源汇区农信社将银都大酒店租赁给谢**,其与谢**关于银都大酒店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源汇区农信社称,申请执行人与银都大酒店劳动争议在2007年已经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已执行终结,再次仲裁严重违法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虽然银都大酒店企业法人资格被吊销,但是目前仍处于经营状态,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郾**法院作出(2009)郾法执字第109―4号执行裁定,驳回源汇区农信社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源汇区农信社称,1、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银都大酒店,银都大酒店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法人,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裁定由银都大酒店为申请执行人办理社会保险。现银都大酒店仍在正常经营中,其有义务也有能力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源汇区农信社作为银都大酒店的出资人之一,唯一的义务就是按约定足额出资,没有代银都大酒店偿还债务或为其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和失业赔偿金的义务。2、源汇区农信社与谢**签订的《银都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明确约定,银都大酒店的职工由承租人全员接收,包括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是否雇佣申请执行人的决定权在承租人。如果承租人强行与申请执行人解除合同,那么承租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源汇区农信社无支付的义务。3、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决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费用均是源汇区农信社与谢**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均应由承租人承担。4、本案申请执行人与银都大酒店的劳动争议在2007年已经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且已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违反了其本人的承诺和与银都大酒店达成的协议,本案仲裁裁决书严重违法,不应立案执行。综上,请求中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郾城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2日,银都大酒店主管单位变更为源汇区农信社。源汇区农信社作为银都大酒店新的主管单位,整体接收银都大酒店的财产并租赁给他人经营,其与承租人关于银都大酒店权利义务的约定,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郾城区法院依法追加源汇区农信社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定驳回源汇区农信社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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