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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经常赌博,生活中不尊重原告、虐待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

4、录音光盘及整理录音记录一组,

5、证人证言三份,以上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年底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7月13日生女孩张**,同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分歧,但并无大隔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扎实证据,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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