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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赵*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5月4日19时23分左右,被告赵*驾驶小型汽车沿驻马店市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王庙工业园路口时,将原告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赵*所驾驶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赵*,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赵*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5252.59元;人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依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书为准,赵*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赵*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返还赵*。

被告人保财险亳**司辩称,本案的肇事司机属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9时23分左右,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乐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王庙工业园门前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乐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王*被120急救车送至驻马**民医院检查,输液后转至驻马**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前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并副鼻窦积血;3、口唇挫裂伤、牙齿断裂、缺如;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四肢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上颌骨粉碎性骨折;3、前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并副鼻窦积血;4、口唇挫裂伤、牙齿断裂、缺如;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6、四肢软组织损伤;7、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清洁,避免咬硬物,加强开口度训练;2、定期复查,必要时手术;3、不适随诊。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55049.2元(其中王*支付10998.09元,赵*支付44051.11元)。王*住院期间由其父王**、其姨妈隗静护理(2013年5月4日至5月14日由二人护理,5月15日至7月9日由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显示,王**在平舆县**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木工、瓦工工种,日工资150元(即月工资4500元),其自2013年5月4日因其子王*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王**进行护理,至3013年7月27日没有上班,工资停发;隗静系城镇居民。

原告王*1988年6月7日生,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遂平县花庄乡小营村田安10-018号(农业户口),其自2012年12月18日到平舆**装饰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种,日工资100元,自2013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3013年7月27日没有上班,工资停发。此前的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王*在深圳**容医院行政部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A7层701居住。王*的被抚养人有女儿王*,2010年5月18日生,农村居民。另王*提供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河南省运输客票、高铁车票、就餐发票、住宿收据等计100张,总计款项2870.5元。

2013年5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驻公(交)认字第20130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8月28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经鉴定王*的头面部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综合评定为人民币62000元左右。王*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诉讼中,赵*对王*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需后续治疗,治疗评估意见:额骨修复、整容手术35000元-36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22000元-23000元。定残日为2013年11月12日。赵*支出鉴定费用1940元。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该车于2013年1月22日在人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赵*和人保**公司双方持有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其应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人保财**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两次后期治疗费用评定结果不完全一致的认定问题,因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结果是通过法院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其公开、公正、客观性程度更高、更强,故按该次鉴定结果意见作为主要参考依据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应为89947.52元(20442.62元/年×20年×22%);2、误工费19000元(3000元/月÷30天×190天);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的证据(证明)显示,护理人员王**的日工资150元,即月收入4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王**的护理损失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为3696.47元(20442.62元/年÷365天×66天)。隗*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为560.07元(20442.62元/年÷365天×10天),共计4256.5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303.03元(5032.14元/年×15年×22%÷2人);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河南省运输客票、高铁车票、就餐发票、住宿收据等计100张,总计款项2870.5元,但其明显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能完全采信。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去郑州做鉴定等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上述五项计款131007.09元,其中的110000元由人保财**公司赔偿给原告,余款为21007.09元。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医疗费55049.2元(其中王*支付10998.09元,赵*支付4405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3、后续医疗费酌定58000元;4、营养费660元(10元/天×66天)。上述四项计款115029.2元,其中的100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公司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05029.2元。上述㈠项中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21007.09元,加上㈡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5029.2元,共计126036.29元。赵*虽然为号小型轿车交纳了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其与人保财**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6036.29元,不能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项赔偿受害人该126036.29元损失。㈢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6036.29元及㈢项中的鉴定费用1300元之和为127336.29元。该127336.29元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方王*和赵*根据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赵*承担70﹪,即89135.40元(127336.29元×70﹪),王*承担30﹪,即38200.89元(127336.29元×30﹪)。另外赵*对王*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赵*支出鉴定费用1940元,该1940元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果及王*和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赵*承担60﹪,即1164元(1940元×60﹪),王*承担40﹪,即776元(1940元×40﹪)。综上,赵*应赔偿王*损失44308.29元(89135.40元-44051.11元-776元);人保财**公司应赔偿王*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对人保财**公司肇事司机(赵*)属无证驾驶,其(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但其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44308.29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王*负担240元,被告赵*负担35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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