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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邮政局诉被告被告刘*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邮政局(反诉被告)诉被告被告刘**(反诉原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邮政局(反诉被告)代理人宋*、被告刘**(反诉原告)及其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泌阳县邮政局诉称,原告在泌阳**行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宗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2002)第205001号。该证范围内,临人民路一侧凸出座向东向西门面房一处。被告以租用名义占用该房南头一间29.16平方米,设立了中国泌阳华夏信息服务部。前期已经支付租赁费,后未交租赁费。现原告经批准进行旧房改建,需使用该土地,而被告拒不迁出该房。两年来我局多次通知被告迁出该房,归还占用我局土地,保障我局改建工程顺利进行,而原告无理拒迁,导致我局改建工程无法进行,其行为侵犯了我局土地使用权,为此具文起诉,请求被告迁出占用我局的土地,归还土地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刘*有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刘*有反诉称,反诉人是在2006年10月25日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一直使用至今。2007年6月29日,接到被反诉人通知,因与被反诉人相邻的农科所修建房屋,要求反诉人迁出,待农科所招待所基础工程结束后再恢复使用。由于被反诉人与农科所及东**三队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被反诉人系国有企业,不便与农科所及东**三队发生冲突,便与反诉人协商,由反诉人出面与农科所及东**三队斡旋才保住了争议的该房屋及该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反诉人,为报答反诉人,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及农科所负责人三方签订了联合声明,“此房待符合经营条件,该房屋继续由刘*有同志继续使用,同时所签订的合同继续执行”该房由于农科所建房被损坏,是反诉人出资重新修建。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修建费用,被反诉人一直没有给反诉人算账。不是反诉人不支付房租,而是被反诉人还欠反诉人的房屋修建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100000元;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人承担。

本诉原告泌阳县邮政局辩称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争议的土地是邮电局的,在别人土地上建房,还给别人要钱,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泌阳县邮政局在泌阳**行政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宗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2002)第205001号。该证范围内,临人民路一侧凸出座东向西面积为29.16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刘*有租赁使用该房屋,设立了中国泌阳华夏信息服务部。2014年2月25日原告泌阳县邮政局向被告刘*有发出退房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刘*有,你占用泌阳县邮政局的西楼门面房,因泌阳县邮政局已经县政府批准进行楼房改造,现再次通知你在2014年2月28日前迁出所占用房子。逾期我们将依法要求你赔偿因占用、延误工期遭受的一切损失,并依法强制迁出。此通知如果你拒绝签收,我们将经泌阳**视台公告通知。特此函告,泌阳县邮政局,2014年2月25日。”签收人处被告刘*有有签字。

另查明,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被告刘**的妻子程**租赁使用该争议房屋,并且被告刘**的妻子程**交纳了全年租金。2007年6月因需拆除原房屋建新楼,泌阳县邮政局、焦成功、刘**达成了一份联合声明,约定:“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为邮政局所有;为确保安全,刘**需暂时搬出,同时与邮政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暂时中止,待农科所基础工程完工符合经营条件,再恢复刘**同志的经营使用权。同时所签合同顺延执行;该房屋受到损害和破坏(咋建房期间),由焦成功对该房进行修建。”三方签订声明后,被告刘**于2007年7月搬出该房,余合同还有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土地归原告原告泌阳县邮政局所有,现在原告由于建设需要,多次通知被告刘**迁出,被告刘**拒不迁出,原告诉称被告刘**侵犯了原告依法登记的土地权的权益,被告刘**辩称自己一直是租赁该争议土地,为此提供了2007年租期为一年的合同书、联合声明、2007年交房租的证明,这些证据都证明被告刘**和原告泌阳县邮政局存在租赁关系,现原告泌阳县邮政局经批准进行旧房改建,持土地证、搬迁通知书等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反诉人刘**请求被反诉人泌阳县邮政局赔偿反诉人100000元及继续履行协议,由于该请求与本案本诉部分并非完全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合并审理,反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有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把占用的泌阳县邮政局的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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