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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筋厂与被告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筋厂与被告鲁**、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筋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泌阳**筋厂诉称,被告鲁**在泌阳县付庄乡搞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原告的钢材,经被告牛**介绍,同年5月14日,原告与鲁**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牛**为鲁**的债务担保,原告按约定向鲁**交付了价值261953元的钢材。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鲁**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鲁国宇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牛*华辩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牛*华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鲁**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豫龙箍筋厂为供方、鲁**为需方。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供方供给需方钢材一批,详见清单(罗纹3件规格12.14数量9T单价3650元合计32318元、罗纹6件规格16.18.20数量15.6T单价4150元合计64743元、高线19件规格6.8.10数量39.26T单价4200元合计164892元,总计28件63.6T,价值合计261953元)。二、交货地点:需方工地。五、结算方式: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额货款。八、补充协议、此货款已付壹拾万元整,下欠货款壹拾陆万壹仟玖佰伍拾叁元于2012年5月29日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每吨加罚违约金10元到付款之日。合同书上张**和被告鲁**签字,被告牛**在担保人处签字。

被告鲁**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欠张**钢材款柒万伍仟元整(75000),2014.3月30日壹仟结清,如不结清按每月二千元付息。鲁**,2014.1.28号。

另查明,张**因年事已高将原告泌阳县豫龙箍筋厂经营管理事务委托给张**,对张**在经营管理该厂过程中的一切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筋厂将货物出售给被告鲁*宇,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泌阳**筋厂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鲁*宇,被告鲁*宇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清算被告鲁*宇结欠货款75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双方的约定内容,利息应当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从被告鲁*宇逾期付款之日至今已超未支付货款的30%,故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0%为限,即22500元。

被告牛**就被告鲁国宇未支付货款债务向原告泌阳县箍筋厂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与原告泌阳县箍筋厂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牛**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与法有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泌阳**厂货款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及利息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泌阳县箍筋厂对被告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鲁国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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