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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李*利用其受政府委托协助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挂失的手段将本组荒地补偿款356700元取出,其分别分给其儿子李*甲25.5236万元,分给其侄子李*乙26880元,李*丙48364元,李*丁2622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分钱的事属实,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是泌阳**办事处高粟园组组长,李*将补偿款发放给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户是该组村民,且又是被征用荒地的居民。公诉机关指控李*发放属四户的荒地补偿款,该款只是如何发放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部分村民意见为平分,部分村民要求谁开垦荒地谁得荒地补偿款。公诉机关提交的李*某等人四人的询问笔录有瑕疵,高栗园村1992年分地户对河道治理、盘*大道、文化广场征地补偿拟分配方案意见稿中的的签名可以印证,其中部分人员已去世,活人给死人签名,印证李*发放荒地补偿款有70%的人反对是错误的。该组尚有未征收的荒地百余亩荒地,仍有本庄村民占有、收益。同时,该村已分为四个组,自1992年谁的地头相邻的荒地已占有、收益,其他人的荒地补偿款已发放到户,仅追究李*的刑事责任是不公平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应按民事案件处理。被告人李*虽然将荒地补偿款分给了四户,但其本人并未占有分文,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李*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李*任泌阳**办事处东李岗居委会高栗园东队组长。根据花园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在花园街道办事处开展的征地工作中,各居民小组长等组干部协助征地工作组开展征地工作。2013年9月16日,因泌阳河河道治理征用高栗园段41.8455亩,财政拨付土地补偿款1673820元。该款中涉及被征用农户承包地的各项青苗、补偿款1318944.46元村组已分配给农户,村民均无异议。但对征用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农户承包地对应的荒地相应的补偿款如何分配发生争议。为妥善处理争议,花园街道办事处将李*保管的该部分款354875.54元的存折收归花园办事处主任杨**保管。2014年12月14日、17日,被告人李*以挂失的手段把本组荒地补偿款分两次将356700元取出,其分别分给其儿子李*甲25.5236万元,分给其侄子李*乙26880元,李*丙48364元,李*丁26220元。此后,部分村民以该款应由属全体村民所有,不应由四人占有为由向泌**纪委反映,引发本案。

另查明,高栗园自然村先后划分为二个、三个、四个村民小组,但在划分村民小组时没有对高栗园自然村的河滩、水塘、道路、荒地进行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居民小组组长,协助人民政府的征地小组开展工作,在乡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李*之后,其明知存入其账户的土地补偿款因分配方案未确定,仍采取欺骗的方式对存折挂失,然后将36万余元取出分给其子及其侄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李*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村民应分得补偿款的权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人身为村民小组组长,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第二、被告人所涉案款项属村集体所有款。根据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村组荒地等属于集体所有,高栗园自然村虽在划分村民小组来回变更,但均未对荒地、河滩等所有权予以划分。因此,四农户承包地对应荒地属高栗园集体所有,其土地补偿款自然属村组所有;第三、被告人虽然将款分给四户自已没有占有补偿款,但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第四、被告人所属村民小组村民虽然对四户农户分配没有意见,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不得侵犯其他村民合法权益,该分配意见侵犯了高栗园自然村的其他村民权益,系无效的。被告人及其人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民事纠纷,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出,对其可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大常委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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