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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邱**、朱**、邱**、邱**、邱梦园与被告颜**、张*、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邱**、朱**、邱**、邱**、邱**与被告颜**、张*、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邱**、朱**、邱**、邱**、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颜**的委托代理人焦*,被告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邱**、朱**、邱**、邱**、邱**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邱**受雇于被告陈**,在被告颜**承建被告张*的商住楼四楼做外粉刷施工时,由于被告颜**承建的楼房四楼外窗飘窗板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在施工中脚踩的飘窗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邱**从四楼摔下致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颜**仅支付了27000元,就不在付款。为此,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368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辩称,第一、被告颜**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主要理由是颜**是承建张*的房子,下面有五个分包工头,外粉是陈**所承包的,原告邱**是受雇于陈**,颜**并未直接雇佣邱**,所以只能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原告诉称飘窗板质量不合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说质量不合要求,应当由有关鉴定部门鉴定,而非原告自己认定;第三、在整个事件中原告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四、被告颜**已经向原告支付278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张*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2014年8月份,被告颜**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张*的楼房,将外墙粉刷墙体的工程以16000元包给我和邱**等六人,协商同工同酬形式分摊工程费;我与邱**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邱**作业时脚踩在飘窗板上,因飘窗板断裂坠楼;原告邱**违反高空作业不利用脚手架施工的规则,本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高空作业施工面(墙体外)没有防护遮拦设置,防范措施及安全设施不全,楼房开发商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持同情之心,已支付给邱**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商住楼开发商,被告颜**系个体建筑商,被告陈**系外墙粉刷分包商。被告张*未经土地、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擅自开发一座六层12套、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的商住楼房,并以建筑面积每平方550元价款、口头协议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颜**承建;被告颜**又把该建房工程中外墙粉刷工程以每平方15元的价款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陈**组织施工;被告陈**每平方提取2元的管理费用后,雇佣原告邱**及袁**、陈**、陈**、段哑巴五人和自己一起从事外墙粉刷工作;被告陈**按外墙粉刷每平方13元、六人同工同酬的方式,向原告邱**等五人支付劳动报酬。

2014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邱**与被告陈**及袁**、陈**、陈**、段**一起在从事被告颜**所承包的、被告张**开发的商住楼外墙粉刷工程时,因施工现场没有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网,原告邱**站在四楼西户北边的飘窗上,一手提着灰桶,一脚踩着飘窗板,往外递灰桶时飘窗板突然断裂,原告邱**从四楼飘窗板上摔倒在地致伤;当日被送入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其病历显示2014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左侧眼眶骨折;3、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实际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30676.1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2月15日转入河**民医院治疗,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3439.9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邱**住院期间共支付交通费2702.5元。

原告邱**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1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邱**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颜庆学垫付医疗费27800元;被告陈**支付现金4000元。为此,六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687.42元。

另查明:原告邱**、邱**、朱**、邱**、邱**、邱**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邱**系原告邱**、朱**之子;原告邱**、朱**婚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邱**已满63周岁,原告朱**已满62周岁;原告邱**婚生一子二女,原告邱**已满13周岁,原告邱**、邱**均已满8周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工程层高在二层以上的,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本案被告张*将六层商住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颜**承建,被告颜**又把该工程中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陈**施工;且被告张*所开发的、被告颜**所承建的商住楼在施工现场没有外脚手架及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同时,被告颜**所建飘窗板断裂是原告邱**摔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张*、颜**在承揽人的选任、安全防护及飘窗板承载方面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将每平方15元价款所承包的楼房外墙粉刷工程,以每平方支付13元劳务报酬的标准雇佣原告邱**等五人与自己一起从事外墙粉刷施工;被告陈**在承包的楼房外墙粉刷工程中每平方提取2元管理费,并对其劳务进行管理,按出勤及工作量同工同酬支付原告邱**等五人的劳动报酬;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邱**受雇于被告陈**,从事其所承包的楼房外墙粉刷工程,在粉刷四楼外墙时掉下摔伤,被告陈**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高空粉刷外墙,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站在飘窗板上传递灰桶、进行作业,虽在主观上不属于故意行为,但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颜庆学、陈**均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进行发包、分包、施工作业,属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张*、颜庆学、陈**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陈**辩称不属雇佣关系、是同工同酬、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陈**以每平方15元价款承包工程,雇佣原告邱**等人以每平方13元支付劳务报酬进行施工,并行使支配管理权;因此,双方具备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属性。被告在承包工程中有获得每平方2元管理费的权利,就应在施工中承担保障安全或给予赔偿的义务;被告虽然按出勤及工作量以同工同酬方式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但同工同酬仅是提取利润后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能以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陈**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及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陈**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邱**、邱**、朱**、邱**、邱**、邱**均系农村居民,对于六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邱**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205天计赔。原告邱**的护理费,原告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09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被抚养人原告邱**、朱**、邱**、邱**、邱**的生活费,原告邱**已满6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7年计算;原告朱**已满6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年计算;原告邱**已满1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邱**、邱**均已满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各按10年计算;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六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54116元;二、护理费8502.60元(28472元÷365天×109天×1人);三、误工费14266.88元(25402元÷365天×20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109天×20元/天);五、营养费1635元(109天×15元/天);六、交通费2702.5元;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6438.12元/年×(17+18)年×20%÷2+6438.12元/年×(5+10×2)年×20%÷2】;九、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396.1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邱**自己承担25%责任,即承担40099.03元(160396.10元×25%);被告颜**承担40%责任,即赔偿64158.44元(160396.10×40%);被告张*承担20%责任,即赔偿32079.22元(160396.10元×20%);被告陈**承担15%责任,即赔偿24059.42元(160396.10元×15%)。因被告颜**、张*、陈**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颜**、张*、陈**分别赔偿原告邱**精神抚慰金4000元、2000元、1500元。被告颜**垫付款27800元,被告陈**支付现金4000元,应从所承担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六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予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赔偿原告邱**、邱**、朱**、邱**、邱**、邱梦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三百五十八元四角四分。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邱**、邱**、朱**、邱**、邱**、邱梦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零七十九元二角二分。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邱**、邱**、朱**、邱**、邱**、邱梦园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四角二分。

四、驳回原告邱**、邱**、朱**、邱**、邱**、邱**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颜**、张*、陈**对上述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邱**、邱**、朱**、邱**、邱**、邱**共同负担52元,被告颜**负担820元,被告张*负担410元,被告陈**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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